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卧牛村四组1号。
法定代表人: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白鹭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包括存根)与对账单之间存在矛盾,对账函上的187305元是由各个出库单的数额相加形成的,而出库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不是申请人,而是案外人韩某,因此不能用该出库单证明彭电公司欠白鹭公司货款187305元,对账函和出库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2、彭电公司虽然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且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白鹭公司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彭电公司对对账函上的数额认可。3、对账函形成的基础证据是出库单,二审法院撇开基础证据的法律效力而片面认定对账函有效,以及仅凭对账函确认彭电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账函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白鹭公司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
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3月20日,白鹭公司向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货款数额为187305元,该对账函经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认可后,由其工作人员卢宏伟在对账函上加盖彭电公司的公章确认。2012年4月18日,彭电公司向白鹭公司购买管材110根,一审期间,双方确认该110根管材货款数额为8250元。因白鹭公司向彭电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电公司支付货款195555元。2010年10月,案外人韩某与郑某签订”九里峰景小区配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韩某负责电缆保护管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韩某经彭电公司经理闫华介绍,电话联系白鹭公司协商购买管材事宜,且所购买的管材均由白鹭公司安排送至工地后,由韩某的工人贺中原等人签收。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发生于2011年11月8日以及2012年4月18日的两笔交易,白鹭公司提交的出库存单及发货明细,能够证明相关管材的规格、数量及金额,彭电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应当承担支付上述两笔交易货款人民币9675元的义务,故对白鹭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白鹭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与发货明细记载的发货日期及数量无法实现一一对应,且物资出库单除白鹭公司在”需方单位”自书的”彭电”外,均无彭电公司签收字样,虽然往来账核对征询函上加盖了彭电公司印章,但仅仅凭此不足以认定交易行为发生在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经证人韩某在庭审中确认,白鹭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除彭电公司认可的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4月18日两张单据外,其余单据记载的管材均系其购买使用,出库单”签收人”除其本人签字外,贺中原、唐恒召、赵小新等人均系其工人。彭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韩某购买管材的用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电公司提出异议的交易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韩某而非彭电公司,白鹭公司要求彭电公司对上述交易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不予支持。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鹭公司货款人民币9675元;二、驳回白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白鹭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鹭公司提供的加盖彭电公司印章的2012年3月20日的对账函及由彭电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2012年4月18日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彭电公司欠白鹭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95555元。彭电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卢宏伟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该对账函所载明货款数额的真实性,且该对账函经彭电公司盖章后,一份交给白鹭公司,一份由彭电公司留存,在彭电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至白鹭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一年多的时间内,彭电公司没有就该对账函上载明的货款数额向白鹭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对账函载明货款数额的认可。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根据货物接收方和货物最终结算方综合认定。彭电公司认为韩某实际接收货物,应为合同相对方。白鹭公司认为其根据与彭电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向韩某等人发送货物,付款责任应由彭电公司承担。白鹭公司结算本案争议货款时,没有向韩某主张结算货款,而是向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其认可的交易相对方是彭电公司,彭电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定,应视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地位的认可,彭电公司关于韩某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白鹭公司支付货款195555元。彭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中,白鹭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就截止于该日的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实,在该对账函上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为187305元,且注明了”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如不符,请注明金额后函告我方”字样。彭电公司对对账函上的彭电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彭电公司在上述对账函上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对如下两个方面的事实的自认:其一,其是涉案买卖交易的买方;其二,其欠白鹭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87305元。基于双方此前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即白鹭公司长期向彭电公司供应货物,故彭电公司就一定时间内的往来货款进行确认符合交易惯例。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彭电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彭电公司与白鹭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和往来账目应当以经过彭电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准,二审法院以该对账函作为认定彭电公司欠白鹭公司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彭电公司认为该公章是在其没有核实欠款数额的情况下盖到对账函上去以及其不是涉案买卖交易买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平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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