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商终字第0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维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省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被上诉人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鹭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彭电公司陆续购买其管材共价值人民币195555元,经多次催要,彭电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彭电公司支付货款195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电公司原审辩称:白鹭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4月18日从白鹭公司购买管材(共价值96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的管材均是案外人韩洪良所购买,其无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3月20日,白鹭公司向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货款数额为187305元,该对账函经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华认可后,由其工作人员卢宏伟在对账函上加盖彭电公司的公章确认。2012年4月18日,彭电公司向白鹭公司购买管材110根,一审期间,双方确认该110根管材货款数额为8250元。因白鹭公司向彭电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彭电公司支付货款195555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韩世良与郑某签订“九里峰景小区配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韩世良负责电缆保护管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韩世良经彭电公司经理闫华介绍,电话联系白鹭公司协商购买管材事宜,且所购买的管材均由白鹭公司安排送至工地后,由韩世良的工人贺中原等人签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发生于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4月18日的两笔交易,白鹭公司提交的出库存单及发货明细,能够证明相关管材的规格、数量及金额,彭电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应当承担支付上述两笔交易货款人民币9675元的义务,故对白鹭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白鹭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与发货明细记载的发货日期及数量无法实现一一对应,且物资出库单除白鹭公司在“需方单位”自书的“彭电”外,均无彭电公司签收的字样,虽然往来账核对询征函上加盖了彭电公司印章,但仅仅凭此不足以认定交易行为发生在白鹭公司与彭电公司之间;另,经证人韩世良在庭审中确认,白鹭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除彭电公司认可的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4月18日两张单据外,其余单据记载的管材均系其购买使用,出库单“签收人”处除其本人签字外,贺中原、唐恒召、赵小新等人均系其工人。彭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韩世良购买管材的用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电公司提出异议的交易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韩世良而非彭电公司,白鹭公司要求彭电公司对上述交易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75元;二、驳回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白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双方约定好价格后,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工地。本案涉及的对账函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华认可,由其职工卢宏伟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足以证明对账函上载明的货款的真实性。何况该对账函保留在被上诉人处达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对账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应支付2011年11月8日的货款1425元和2012年4月18日的货款82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对账函载明的货款187305元和2012年4月18日的货款8250元,合计195555元。
被上诉人彭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电公司不应承担韩世良购买白鹭公司的材料应支付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鹭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至11月份,彭电公司等相关购货单位的出库单存根,拟证明彭电公司向白鹭公司购买了本案所诉的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彭电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出库单系白鹭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彭电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也不能证明彭电公司购买了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存根,与2012年3月20日的对账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电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电公司欠上诉人白鹭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白鹭公司提供的加盖彭电公司印章的2012年3月20日的对账函及由彭电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2012年4月18日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彭电公司欠白鹭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95555元。彭电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账函上的公章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看错数字误盖的,不是其认可的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彭电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卢宏伟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该对账函所载明货款数额的真实性,且该对账函经彭电公司盖章后,一份交给白鹭公司,一份由彭电公司留存,在彭电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至白鹭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彭电公司没有就该对账函上载明的货款数额向白鹭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对账函载明货款数额的认可。对于彭电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案外人韩世良及其工作人员实际接收了对账函对应的大部分货物,应由韩世良给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根据货物接收方和货款最终结算方综合认定。彭电公司认为韩世良实际接收货物,应为合同相对方。白鹭公司认为其根据与彭电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向韩世良等人发送货物,付款责任应由彭电公司承担。白鹭公司结算本案争议货款时,没有向韩世良主张结算货款,而是向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证明其认可的交易相对方是彭电公司,彭电公司在该对账函函上盖章确定,应视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地位的认可。因此,彭电公司关于韩世良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徐州白鹭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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