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卧牛村四组1号。
法定代表人: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电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被上诉人彭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严重违约,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双方的施工内容问题。首先,因承包协议与补充合同内容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系其制定,不论是承包协议还是补充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送电的内容。补充合同再次明确约定了送电到户的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被上诉人约定承诺的合同内容,其应当履行。其次,对涉案工程的配电方案。因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来的“配电室”改为“箱变”,被上诉人在修改部分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错误。第三、对施工合同涉及的配电室、电缆井、分电箱平台、变压器台座制作、电缆沟开挖与回填、综合变电柜够、电缆管、电缆的铺设及5、6号楼的电力等工程内容,被上诉人根本未予施工。对该施工内容,既然被上诉人抗辩系其完成,故其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恰恰上诉人对该部分施工内容提供了合同及付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而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主张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送电违约问题。首先,承包协议约定的完工及送电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前,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双方又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于“此合同签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到户”,即2014年4月23日前完成,而涉案小区的最初始供电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明显构成违约,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供电。其次,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用电信息来看,6号楼的立户信息为2019年11月18日,供电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亦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合同履行内容双方一开始签订的是配电室,后来改成箱变,因为供电局要求所以最后还是以配电室的方式进行供电施工。对于履行情况,一审查的已经很清楚。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暂计56516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彭电电气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276424元;2.彭电电气公司赔偿损失35300元;3.彭电电气公司赔偿支付违约金1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17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4日甲方发包方盖章为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为***与乙方彭电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华签订合同编号为00321,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0KV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丰县师寨镇金源;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质量标准承包方负责按图纸施工,如发现图纸不符合要求需要修改时,应经过设计部门及甲方监理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最新版本的要求,确保通过电力公司对乙方承包施工范围内的验收;四、工程质保期,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五、合同工期,现场具备电气设备施工条件时,待设备全部到现场后承包方依据合同在2014年元月11日前完工,并完成送电工作;六、付款及结算方式、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正人民币,承包协议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依据工程协议向承包方预付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即柒拾万元,工程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七、双方责任,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设计的有关资料,送电前按照规定的时间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该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承包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为承包法提供现场设备运输、施工安装工作环境受损条件。承包方责任,承包方应按双方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的施工安装。由于承包方自身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承包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发包方失部分的费用。协议订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2014年4月2日甲方为徐州金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乙方彭电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华,双方签订配电室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书,内容“一、约定此合同签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送电到户,二、此合同签定后次日前将叁拾万元工程款打入柳先锋张华,四、剩余叁拾万元工程款,后两栋楼由乙方安装完毕后决算后付清,五、经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按工程的总造价赔付对方20%。注:柳先锋为甲、乙双方中间人,前四栋楼房送电完毕后,柳先锋将叁拾万元工程款转给乙方。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陆拾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根据丰县供电局供电方案答复单中显示“配电室的容量是1#、2#、3#、4#、5#、6#、楼梯灯、生活泵房、物业用房、小区路灯,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须将上述图纸资料与应缴纳费用于本通知实效前递交丰县供电局。否则,须重新办理用电申请手续。”丰县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信息显示“用电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师寨镇金源花园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4日,送电日期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12月16日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丰县供电公司营业厅报验,丰县供电公司营业厅于2014年12月16日对其提供的内部电气工程进行竣工第一次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2.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与***的关系;3.彭电电气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彭电电气公司是否能要求支付利息。关于以上问题,分述如下:1.案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显示工程内容为“丰县师寨镇金源小区10KV配电工程箱变安装调试,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在庭审中坚持工程内容为箱变工程,彭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显示工程内容“丰县师寨镇金源小区10KV配电工程配电室安装调试,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在庭审中坚持以供电方案中的配电室设置为合同内容,实际施工内容为配电室施工。根据丰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关于申请编号为300022735046、用户名称为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户编号为8837929524、用电地址为丰县师寨镇沙路西,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联系人为***、合计合同容量为1090、合计运行容量为1090的供电方案答复单显示该小区的配电配置方案为在小区4#楼西北侧设置配电室一座及证人安某,4关于闫华送货的内容为配电室的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坚持箱变为工程合同内容,但是实际工程内容为配电室安装工程。故,***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不予采纳。
2.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与***的关系。经查询,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金源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思蒙,股东为张思蒙、***,投资人为***,后2016年7月14日投资人由***变更为他人,***也不在担任该公司股东。故,因没有查询到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且在庭审中***承认与彭电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名是其自己的签名,应当认定***、彭电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与彭电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证据显示配电室安装补充协议书甲方签章是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签字是***,乙方是彭电电气公司,签章是闫华,在庭审中,***认可不论是否有其签字盖章为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都是其意思表示,彭电电气公司认可有***的签字加盖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认可没有***签字的加盖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但是2014年4月份***仍旧担任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彭电电气公司这种自相矛盾的辩称没有依据,故,不论有无***签字的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均可以视为***的意思表示。故,本诉***应当承担其签字的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3.彭电电气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为了证实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了配电安装工程敷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是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吴大伟,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工程内容为10KV安装工程敷设建设用来证实彭电电气公司未完成安装工程敷设建设工程及其花费219400元完成敷设工程,彭电电气公司辩称合同并没有约定敷设工程。从双方签订的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彭电电气公司需要完成配电安装工程敷设工程,故,***要求彭电电气公司支付配电安装工程敷设工程的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了证实自己的诉求还提供了师寨金源花园临时用电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是徐州金源茧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工程内容名称为金源花园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分户电表220台143**元、安装费用5000元、材料费7000元、低压控制柜一台90**元,共计花费35300元,来证实彭电电气公司完成了1#-4#的工程,但是经过验收不合格,对5#、6#楼没有施工及其完成相关工程的花费。彭电电气公司辩称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供电施工,***提供的合同工程内容并非系其施工内容。从***提供的师寨金源华源临时用电安装协议书的工程内容来看,该工程内容为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并非***、彭电电气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工程,且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及配电室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书能够证实***认可彭电电气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并完成了1#-4#楼的送电工作并支付60万的工程款,尚余30万工程款未支付,另外证人安某,4证实2014年份闫华和其说金源小区新增加两栋楼,要求其供货,2014年5月8日其给闫华供货分电器,现在小区还能找到二期供货的部分产品,结合丰县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信息显示用电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师寨镇金源花园开户日期为2014年5月4日,送电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送电信息及2014年12月16日徐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丰县供电公司营业厅报验,丰县供电公司营业厅于2014年12月16日,在1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内部电气工程进行竣工第一次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书能够证实彭电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所以并不存在彭电电气公司违约情况,没有违约就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虽然***辩称彭电电气公司并未完成工程内容,要求彭电电气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项及支付违约金,但是未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彭电电气公司是否能要求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0万元,在案证据显示***已支付给了彭电电气公司60万元,故,***尚需支付彭电电气公司30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配电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设计的有关资料,送电前按照规定的时间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该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承包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方。”本案彭电电气公司并未提供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也并未约定支付利息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因***在2014年5月9日送电到户及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故,彭电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彭电电气公司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相关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要求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市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徐州金源蚕丝贸易有限公司案涉小区5、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拟证明涉案小区6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是在2014年12月31日,室内电气部分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1日,6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供电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以及被上诉人在12月16日对整个小区的供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错误。在2014年12月16日5、6号楼还未建造好,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供电进行施工的事实。2.会计记账凭证1份共7页,拟证明涉案5、6号楼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支出的,通过上诉人购买原材料日期能够证实在2014年12月16日验收错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3.国家电网用电办理业务告知书,拟证明根据供电业务是应当验收后才能进行送电。也即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真实的验收,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提交的以上材料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三性均持有异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在验收上盖章是不存在的公司,对于验收真实性可想而知,对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购买的是相关的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以上举证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以上举证均不能对抗一审法院调取的电业部门备案登记的相关资料,从电业部门的备案登记,可以看出涉案电气工程的竣工时间和涉案小区的供电时间。整栋楼验收的时间肯定晚于基础设施楼的主体以及供电部分的施工,所以楼的整体工程验收时间晚于电气的供电时间,这符合常理,而且电气的供电时间并非指的电供应到每家每户实际使用,而是供应到配电室下方每户的电表前,就完成了供电。
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就相关案件事实分别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把配电室改成箱电,箱电应该由原告提供,但是设备一直不能到达,最终还是按照配电室建设的…”“…箱变由于时间来不及,原告说用室变快,原告要求我们做,到时候再核算钱…”“…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由于涉案工程的敷设管井需要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因为当时施工现场由于小区内雨水管井需要施工,反诉被告为了节省资金与反诉原告协商将应该由反诉被告施工的管井交给由反诉原告让吴大伟施工,但是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包含在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以说在2013年12月4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与吴大伟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我们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过了17个工作日后仍然没有送电,我比较着急,我就找中间人找原告,在2014年5月3日或4日,原告找供电公司的人员协调,最终在没有验收的情况的下,供电公司就安装电表送电了,验收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验收,所以前面一直没有验收…”
针对一审证人安某,4的证言,上诉人一审经质证认为“2014年5月8号送了七台计量箱到了我小区,放置到厂房内。其他的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商谈的是配电室安装合同,在这个安某,4的证言中也提到原告方施工的范围时整个小区的居民用电配电室工程以及送电工程,并提到了配电室怎么构建及电表箱的数量等等,也印证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配电室安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的包工包料,故整个小区的配电室安装调试,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均由原告来施工。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配电室他没有施工,同时还印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原告方把配电室改称箱变,但是在后续的工程中又改成了配电室。最后两栋楼的施工不是原告进行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彭电电气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建设箱变、完成供电设施建设,并逾期送电入户,彭电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配电室而非箱电,且彭电电气公司不负责土建工程,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案涉合同系配电室还是箱变问题,上诉人一审就此作了相应陈述,结合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供电方案所明确载明的配电室内容,一审法院结合证人安某,4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对安某,4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定案涉实际工程内容为配电室安装工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送电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以客户经办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的案涉电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明确载明,案涉电器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报验,并进行竣工第一次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结合上诉人一审对于通电问题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并无不当。
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未予施工故应予扣除的主张。首先,案涉《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所载工程内容为“金源花园10KV配电工程配电室安装调试,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完成配电安装工程敷设制作土建工程,案涉电器工程竣工验收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高压电缆敷设制作送电及配电室安装完成;其次,如上诉人该事实主张成立,那么在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签订案涉《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包括土建工程情况下,其在2013年12月6日又另行与案外人吴大伟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敷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符合常理;第三,就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施工的管井等交付吴大伟施工,且施工的内容包含在双方之间合同之中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依法应就其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四,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案涉2014年4月2日《配电室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与《配电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致,该客观事实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土建工程发包他人且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相悖。故上诉人关于部分工程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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