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审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与***、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冀07民终3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7)冀07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7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申;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欠***34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向原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不是我书写,是在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重压之下由派出所民警所书写,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此证明记载内容的所有数据均不是确数,而是概数,无法准确证实***的诉讼主张。出现概数是因为当时书写证明时我与***并没有进行决算,要经过***提供材料后并经我决算才能得出准确数额。本案涉及的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由于***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工程队,如果不经过验收,很难保证工程质量。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要求我与***对账,而***应当在准备完全施工材料后主动向我对账。在原审法院主持的对账过程中,***恶意增加施工项目和金额,在我要求与施工日志核对时,***放弃对账。重审时,我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部分是认可的,只是对***自己记载的虚构工程量不予认可。综上,我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我的主张,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如果没有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为什么当初这么确定欠工程款34万元,这是经过***的会计计算过的。现在工程已经卖给另外开发商了,经过四、五年了,不存在验收的问题。预支款项有存根的,***拿两联来跟我对账,就算成两份钱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2122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其人工工资及小区附属工程款,因联系不到***,情急之下爬上桥西区玉河湾小区一栋未完工的楼房楼顶,后张家口市公安局大境门派出所出警,被告***当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说明,主要内容为:欠***土建施工组2013年度约15万元,2014年度约34万元,共计欠49万元整。本次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34万元,待工程决算后核对账目后付清。后被告***以账目未算清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的行为,系其对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说明内容中虽有待工程决算后核对账目后付清的说法,但由于被告***在原告采取欲跳楼这一过激行为后仍未与原告对账,导致原告诉讼,且双方在本院受理案件后一直未能核对清楚账目,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出具说明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应按说明向原告付工程款3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说明后加盖有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款计息,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计息期间,系其对权利的自由行使与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被告张家口昭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和解协议、佐证的收据各1张。拟证明我与***的工人达成的一份和解协议,我已向***雇佣的工人袁召支付了2014年的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8日的工资3000元,证实***代袁召收悼念工资13000元。***质证认为,有这么回事,袁召是我的工人。***欠我的钱,我欠袁召的工钱,***给的这10000元,就抵顶了我的工人工资;3000元是***欠袁召下夜的钱,与我没有关系。本院查明,2015年4月9日,***代***支付涉案工人劳务费1000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出具说明,系其对欠***工程款的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说明内容中虽有待工程决算后核对账目后付清,但由于***在***采取欲跳楼这一过激行为后仍未与***对账。在本院发回重审中,双方一直未能核对清楚账目,故***应对向***出具说明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按说明应向***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但***于2015年4月9日代***支付涉案工人劳务费10000元,故应当予以减去。***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40000—10000=3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3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上诉人***负担4720元;由***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姜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