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王建洲与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262号
原告王建洲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夏春华、夏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华顺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夏春华、夏西华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院将结合已查明案情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5中1万元转账凭证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出借了60万元借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夏西华于2016年3月9日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进行备注,该备注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万元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王建洲接受被告华顺公司邀约,向被告华顺公司投资60万元用作合伙经营项目。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王建洲当即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华顺公司股东陈斌账户转款59万元。被告华顺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被告华顺公司法人夏西华及公司股东陈斌(曾用名陈青松)以被告华顺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收条主要内容:被告华顺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60万元,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本金加分红共计120万元,中途不退资。2012年9月1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华顺公司支付投资款1万元,至此,原告总共向被告华顺公司出资60万元。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在合伙过程中,既未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亦未参与任何经营。对此,2016年3月9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本金按70万元计算,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日前,被告华顺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被告商妥后,被告夏西华及陈青松于2016年3月9日在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注明:“注:2015年前已付伍拾万元整余款柒拾万元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夏西华2016.3.9陈青松3.9”。 另查,被告夏西华在收条注明的“2015年1月1日前已付伍拾万元”均系在2015年1月1日之后支付。其中,2015年2月14日通过被告夏西华向商艳西转账4笔5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1月26日通过被告夏西华向原告王建洲转账5万元2笔合计10万元。此后,被告华顺公司又通过公司股东陈斌向原告王建洲支付20万元,对该笔款项被告华顺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此外,2019年9月16日被告华顺公司通过被告华顺公司财务人员冯静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至此,被告华顺公司共计偿还原告55万元。 另查明,被告夏西华为被告华顺公司股东及公司法人,被告夏春华为公司股东,陈斌为公司股东,曾用名陈青松。被告华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公司股东被告夏西华认缴出资额1528.55万元,实缴出资额216.55万元,目前担任被告华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东被告夏春华,认缴出资额571.45万元,实缴出资额283.45万元,目前未在被告华顺公司担任职务。 本院认为,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王建洲出具的收条内容虽为投资,但原告王建洲与被告华顺公司对合伙投资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未明确约定,且原告王建洲亦未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原告王建洲与被告华顺公司行为不具备投资性质,而更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对此,原告王建洲与被告华顺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庭审中亦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为借款关系,故原告王建洲与被告华顺公司之间所约定内容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顺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王建洲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有原告王建洲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华顺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借款进行结算为由,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王建洲请求被告华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华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华顺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50万元。虽被告华顺公司在2016年3月9日收条上并未注明该50万元系利息或本金,但被告华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该50万元系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本息,故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华顺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应先抵扣被告华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予以扣减本金。经本院核算,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华顺公司应向原告王建洲支付利息502800元,据此,被告华顺公司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外,仍应向原告王建洲支付利息2800元。因被告华顺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案外人冯静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故被告华顺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以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扣除该部分利息后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顺公司当庭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利息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夏西华、夏春华是否应对被告华顺公司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华顺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被告夏西华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528.55万元、实缴出资216.55万元;被告夏春华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71.45万元、实缴出资283.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作为被告华顺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夏春华、夏西华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扣除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建洲的利息50万元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洲支付2016年3月9日前借款利息2800元; 三、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洲偿还2016年3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 四、被告夏西华、夏春华对上述款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被告夏西华、夏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琼
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