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民终1508号
上诉人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被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二、华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平开窗、推拉窗型材厚度1.4、5mm+9A+5mm中空玻璃(钢化按规范执行),即双方对玻璃材质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必须按照华顺公司提供图纸使用钢化玻璃,平开、中空玻璃是指玻璃的型号,钢化是指玻璃材质,一审法院混淆了玻璃的型号与玻璃材质的概念。《工程结算会签单》是对工程是否完工的验收,并不是对工程是否合格的验收,对于玻璃材质,必须由质检部门验收。华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建设设计说明》均证实华顺公司所使用的玻璃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环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华顺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玻璃的材质的情况下,驳回环球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且即使环球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在工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环球公司也有权要求华顺公司修理或更换,履行质保义务。因质量问题环球公司多次向华顺公司致函要求整改,但环球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环球公司才留置工程款并向华顺公司索赔。
华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纳正确,法律适用恰当。
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球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443900元;2.判令环球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元;3.请求环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顺公司增加请求工程款93000元。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顺公司赔偿环球公司损失45万元(暂定);2.华顺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华顺公司(承包人即乙方)与环球公司(发包人即甲方)签订了《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恩施国际汽车城1#楼、4#-11#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恩施市松树坪村。承包范围:恩施国际汽车城1#楼、4#-11#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包括配套的门窗五金配件采购安装等,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建筑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用料要求,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图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用料及技术要求:门连窗、平开窗、幕墙铝合金型材为忠旺牌,玻璃为三峡新材或同等品牌。门连窗立柱型材厚度2.0、横框为1.4mm,固定玻璃为10mm钢化玻璃、门扇玻璃为12mm钢化玻璃;平开窗、型材厚度1.4、5+6+5中空玻璃(钢化按规范执行),幕墙铝合金立柱型材厚度3.0、横框为2.5mm,钢化玻璃6+9+6、配件型材厚度1.2以上,所有铝材、玻璃、配件原样封存,作为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应严格遵照图纸、规范完成制作、安装,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最新规范和达到相关质量标准。验收:工程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及国家及行业相关管理规范(玻璃符合国家验收的强度)进行验收。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由质监站裁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叁佰玖拾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铝合金门连窗350元/㎡、铝合金平开窗330元/㎡、铝合金玻璃幕墙630元/㎡。付款方式: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工程总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3%,满两年后退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华顺公司、环球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12日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确认:一、恩施国际汽车城一期9#楼三层上翻至屋面幕墙钢构工程,属于增加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后协商定价为6万元。二、恩施国际汽车城一期1#/5#/9#楼广告位装饰工程,属于增加工程量。1#广告位复原为玻璃幕墙,5#/9#楼广告位按变更图施工。经双方核算后协商定价为12万元。2014年7月,环球公司对一期工程验收确认合格。2014年11月11日,华顺公司与环球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工程结算会签单》核定:国际汽车城室一期门窗幕墙工程审核价为4613339.98元(原告报审价为4664629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一期合同总价为4613000元,环球公司已支付一期工程款4365800元,环球公司下欠华顺公司一期工程款154200元,华顺公司主张环球公司应退还一期质量保证金93000元。 2015年5月8日,原告(承包人即乙方)与被告(发包人即甲方)再次签订《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恩施国际汽车城二期12#楼、13#、1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恩施市松树坪村。承包范围:恩施国际汽车城二期12#楼、13#、15#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包括配套的门窗五金配件采购安装等,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建筑施工图及合同约定的用料要求,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图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用料及技术要求:门连窗、平开窗、幕墙铝合金型材为新河牌,玻璃为三峡新材或同等品牌。门连窗立柱型材厚度2.0、横框为1.4mm,固定玻璃为5mm+9A+5mm钢化玻璃、门扇玻璃为5mm+9A+5mm钢化玻璃,平开窗、推拉窗型材厚度1.4、5mm+9A+5mm中空玻璃(钢化按规范执行),所有铝材、玻璃、配件原样封存,作为验收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应严格遵照图纸、规范完成制作、安装,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最新规范和达到相关质量标准。验收:工程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及国家及行业相关管理规范(玻璃符合国家验收的强度)进行验收。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由质监站裁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叁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铝合金窗342元/㎡。付款方式: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工程总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3%,满两年后退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11月11日签署《工程结算会签单》核定:恩施国际汽车城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审核价为305000元(原告报审价为305379.27元)。经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确认:二期合同总价为305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5250元后,被告累计应付华顺公司二期工程款289750元,被告本次应付原告二期工程款28975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恩施国际汽车城一期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9月中旬交付使用、10月竣工验收。恩施国际汽车城二期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环球公司表示对华顺公司所诉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2016年2月18日,环球公司自行取样(取样地点不详)后委托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碎片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 2016年4月7日,环球公司书面通知华顺公司:贵公司承建施工的恩施国际汽车城项目一期(1#-11#楼)、二期(12#、13#、15#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我司。我司在投入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贵司在该等工程中大量使用普通玻璃替代钢化玻璃的情形(如平开窗部位),明显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属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故此,我司现向贵司发出保修通知,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后二日内到工程现场核查情况,履行保修义务。2016年4月20日,华顺公司回函:1.我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及国家规范进行施工;2.我司施工范围内的门窗玻璃中存在的部分非钢化玻璃,在国家规范要求必须使用钢化玻璃(安全玻璃)范围以外。 一审诉讼中,环球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已安装的玻璃不是钢化玻璃的面积及不是钢化玻璃的面积返修为钢化玻璃的费用进行鉴定。 因环球公司未按约定向华顺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以及《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环球公司在验收并使用案涉标的物后,未按《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以及《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的约定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其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443900元及退还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93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平开窗、推拉窗是否应全部使用钢化玻璃;二、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案涉门窗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环球公司主张根据《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平开窗、推拉窗应使用钢化玻璃,华顺公司则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使用中空玻璃,不是钢化玻璃,即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和2015年4月29日的《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看,2013年9月10日的合同条约定:“平开窗型材厚度1.4,5+6+5中空玻璃(钢化按规范执行)”,2015年4月29日的合同约定:“平开窗、推拉窗型材厚度为1.4,5mm+9A+5mm中空玻璃(钢化按规范执行)”。从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看,平开窗、推拉窗应当为中空玻璃,根据GB/T11944-2012《中空玻璃》的规定,中空玻璃为两片或多片玻璃以有效支撑均匀隔开并周边粘接密封,使玻璃层间形成有干燥气体空间的玻璃制品。对于使用的玻璃材料,可采用平板玻璃、镀膜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防火玻璃、半钢化玻璃和压花玻璃等。从上述规定看,中空玻璃不等于钢化玻璃,钢化玻璃系指玻璃的材料。中空玻璃的玻璃材料是否使用钢化玻璃,应当根据相应的规范确定。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对于其他工程所用的玻璃材质,是否使用钢化玻璃,双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如门连窗的固定玻璃、门扇玻璃双方都明确约定为钢化玻璃。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平开窗、推拉窗的玻璃材料必须使用钢化玻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对于华顺公司安装的门窗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以交付给环球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过程中,环球公司亦未对平开窗、推拉窗的玻璃材料提出异议,环球公司也未提交平开窗、推拉窗必须使用钢化玻璃的相关证据。 对环球公司二审中申请对华顺公司已安装的玻璃不是钢化玻璃的面积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平开窗、推拉窗的玻璃材料必须使用钢化玻璃,环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平开窗应使用钢化玻璃,没有事实依据,对环球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环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及平开窗、推拉窗必须使用钢化玻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环球公司以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主张华顺公司安装的玻璃存在质量,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恩施国际汽车城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对质量有争议,由质监站裁定。但环球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为其单方委托,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样品由环球公司提供,且抽样地点不明,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华顺公司安装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对环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华顺公司要求环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80000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第一期工程款结算后,华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环球公司申请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5.42万元,环球公司也于当日签署了确认支付的意见,故环球公司应自确认之日起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5.42万元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同理,双方对第二期工程款结算后,华顺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环球公司申请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8.975万元,环球公司亦于2015年12月28日签署了确认支付的意见,故环球公司应自确认之日起对未支付的工程款28.97万元(应为28.975万元,原告只主张28.97万元)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华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标准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华顺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1.关于环球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已安装的玻璃不是钢化玻璃的面积及不是钢化玻璃的面积返修为钢化玻璃的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顺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环球公司对案涉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予以接收使用至今,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平开窗是否使用钢化玻璃并无明确约定。故,环球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平开窗应使用钢化玻璃,没有事实依据。基于此,对环球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环球公司反诉请求华顺公司赔偿其损失45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华顺公司的施工给其造成了哪些具体损失以及损失是多少。故,环球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00元,并以44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5.4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息,28.97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息);二、驳回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69元,诉讼保全费3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合计17379元,由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682元,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上诉人恩施州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南庆敏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杨 芳
法官助理 何奕娥 书 记 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