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707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21号院7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F11471W。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1208834E。
法定代表人:夏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4790.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479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831.48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11月13日从天津方全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顺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与背书人,票据金额为64790.69元,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68820200518638449205。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期内(2021年5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华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案外人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码为2308521015688202005186384492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本案的被告华顺公司,承兑人为武汉新洲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4790.69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5-18”。2020年5月18日,被告华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武汉德锦恒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武汉德锦恒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6月14日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文安县恒仁电器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文安县恒仁电器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天津方全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天津方全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本案的原告轩***公司。以上背书过程均载明“可再转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标记。原告轩***公司在收到案涉汇票后,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又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上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原告轩***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案涉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且原告轩***公司已于2021年5月18日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其有权向作为前手的被告华顺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票的付款金额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为64790.69元,原告提示的付款日为2021年5月18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64790.69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4790.69元及利息(以6479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0.55元,减半收取计720.28元,保全费667.91元,合计1388.19元,由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亚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