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爱华塑钢配件店、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9069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爱华塑钢配件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才华街3号楼12-13、16-17号。
经营者:李爱华,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9号。
法定代表人:夏西华。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爱华塑钢配件店(以下简称爱华配件店)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配件店的经营者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华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9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0000元的门窗配件。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货款余额为52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270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顺公司于2004年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外窗设计、施工;幕墙工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起,华顺公司从爱华配件店采购门窗五金配件。2016年1月31日,双方经对账由华顺公司向爱华配件店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华顺公司应付货款余额为520000元。
爱华配件店的经营者李爱华认可收到华顺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货款250000元。
爱华配件店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出票人处载有“武汉市新洲区华顺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陈斌印”签章,收款人处为爱华配件店,金额为200000元。爱华配件店的经营者李爱华主张因华顺公司的原因该支票无法兑付款项,华顺公司亦一直未依承诺向其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爱华配件店主张其与华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顺公司差欠其货款,并提交载有华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对爱华配件店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华顺公司应支付货款520000元,爱华配件店自认其已收到250000元,因该自认对华顺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华顺公司还应支付270000元。华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爱华配件店遭受了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华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爱华配件店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爱华塑钢配件店支付尚欠货款2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文娉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