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52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杏子,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康,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1208834E。
法定代表人:夏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叶保林,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及第三人叶保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杏子,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春,第三人叶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新洲区问津兰亭二标的塑钢门窗建设工程,同日即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年底完工,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价款未果,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现因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做事,没有到现场,门窗安装工程不是原告做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叶保林述称,我是工地实际施工人,施工是我安排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三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的证据一是真实的,且能与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叶保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顺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问津兰亭二标,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约15200㎡,综合单价为塑钢门窗安装3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具及机具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技术要求以及工程内容同总工程合同内容一致(甲方与开发商或总包单位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施工技术要求及材料、辅料、配件配置及使用规定);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即:乙方完成节点的施工内容后;向甲方报上,经甲乙双方共同检验;合格后,乙方可申请结算节点款项,甲方在十日内支付;若中途因乙方原因而无故离场,或因乙方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被甲方勒令退场的,甲方最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以内支付给乙方,由此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月22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后原告***未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华顺公司与第三人叶保林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叶保林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其权利。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叶保林(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洲问津兰亭二标段,承包范围为塑钢门窗安装,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面积按制作尺寸据实结算,暂定面积塑钢门窗15000平方米,安装单价26元/㎡,耐火窗和地弹门安装单价32元/㎡,合同总价39万元,安装总价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叶保林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叶保林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15000元,后原告未继续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600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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