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967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双柳街阳大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人:冯静,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斌,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泽大绿色天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蔬菜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系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陈斌、武汉泽大绿色天然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刘婷,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冯静,被告陈斌,被告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925.46元及利息暂计562,385.04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斌、泽大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562,385.04元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华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2017年11月30日,***和华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盖章,陈斌和泽大公司自愿为***和华顺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截至2018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原告该项借款的借款利息16.2万元整。自2018年4月28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应付利息合计人民币54万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华顺公司、武汉佳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冲抵***未付借款514,074.54元,故***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25.46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余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25.46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还本付息: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9,111.06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1,111.06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3,111.06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625,925.46元及利息75,111.06元。其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追索仍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故被告***和被告华顺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斌和被告泽大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共支付了四期利息21.6万元,请法院依法查明;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
被告陈斌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我的签名系代表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我个人提供担保,是职务行为。原告与***于2019年8月26日的还款协议对借款做了结算,明确了债权债务的主体,华顺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章,我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泽大公司辩称,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借款做了结算,系债权债务的确认,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明确了债权债务的主体,我公司并未在担保人处盖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担保责任,我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原告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对外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主观过错;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双方还款协议确定2018年4月27日还款是最后截至期限,此时,原告的权利受损,借款的担保期间应自2018年4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条上是180万元,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了180万元,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华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系泽大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7日,**向***转账194万元。***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向**还款4.5万元、于2017年3月29日还款6万元、于2017年4月7日还款4.5万元。2017年11月30日,***签署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向**借人民币180万元整,全部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还款期限为实际还款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之日。借款及还款地点均约定为武汉市汉阳区。借条下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华顺公司的公章。借条下方载明,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陈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并在其签名上方加盖了泽大公司的公章。华顺公司提交了***向**指定的收款人吴杰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1月4日转账5.4万元、2018年2月3日转账5.4万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5.4万元、5.4万元,合计转账21.6万元。
2019年8月20日,甲方**、乙方***、丙方华顺公司、丁方武汉佳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自收到款项之日起算;现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其持有丁方的债权514,074.54元转让给甲方,以用于抵减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利息514,074.54元;丁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视同向丙方支付等额工程款,甲方与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抵销同等金额债权债务,由丙方向丁方开具收款收据或发票;甲乙丙丁四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获得各自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即不得再向丁方主张本协议项下已经转让的债权514,074.54元,同时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已经抵销的借款利息514,074.54元;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等。协议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华顺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武汉佳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丁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8月26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自收到款项之日起算;截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出借人该项借款的借款利息16.2万元整。自2018年4月28日起,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应付利息合计人民币54万元;2019年,出借人与借款人等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冲抵借款人未付借款利息514,074.54元,故借款人仍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25.46元;经协商,余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25.46元整,自2019年7月30日起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承诺按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9,111.06元;借款人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1,111.06元;借款人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3,111.06元;借款人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625,925.46元及利息75,111.06元;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但应先息后本,并经出借人确认;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本金的,其后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偿还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清偿完该项借款全部本息后,该协议失效。还款协议尾部**在出借人处签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华顺公司公章。
庭审中,**表示2017年2月27日出借194万元,***于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共还款15万元,其中14万元为偿还本金,1万元为支付利息,故借款尚余180万元;**并表示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结算后***、华顺公司出具了借条。**的上述陈述与借条、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相应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测算,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548,400元,双方结算为54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19年8月26日双方结算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825,925.46元包含前期的1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925.46元(54万元-514,074.54元)。经本院测算,以1,825,92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至今的本息和低于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的本息和,故对**要求***以1,825,92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以1,825,92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70,977.04元,**主张562,385.0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此后,***仍应以1,825,92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陈述2018年1月至4月的4笔款项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4个月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中的16.2万元漏写了一笔款项。华顺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仅载明还利息16.2万元,差额5.4万元应作为还款协议签署后的还款。结合***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该4笔款项均应为支付的2017年11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利息。对华顺公司主张将其中一笔5.4万元作为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的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华顺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盖章,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在还款协议中华顺公司又在担保人处盖章,但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免除华顺公司的还款义务,华顺公司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陈斌与泽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7年11月30日借条中陈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后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对陈斌辩称其系作为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斌应系作为担保人签字,陈斌与泽大公司均应认定为担保人。**与***重新结算的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免除陈斌和泽大公司的担保义务,陈斌和泽大公司仍应依借条中的签名、盖章承担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泽大公司的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泽大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不发生担保效力,泽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陈斌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其担保义务不应超过借条的约定。***应承担的上述本息之和低于借条的约定金额,故陈斌应对***应承担的本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斌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5,925.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62,385.04元,并应以1,825,92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斌对该12,9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少霞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