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88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告华顺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截留的工程款461404.17元(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73156.17,庭审时原告经核实,申请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140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8日至欠款支付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华顺公司与中工武大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工武大公司)签订《门窗分包施工合同》,该门窗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工并验收。2019年1月25日,中工武大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91971.5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36.89元。2016年9月3日,原告与华顺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华顺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和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富公司)姚家岭“城中城”项目还建楼1#、2#楼铝和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工及验收。2018年11月14日,和富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9516.71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19.28元。2019年8月8日,华顺公司及***与原告核算对账,确认至2019年8月8日,华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93156.17元,原告和***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日,华顺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金额为493156.17元。2019年10月28日,***委托冯静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部分税费11754.79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1404.3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的身份信息;
2.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3.***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中工武大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
5.华顺公司与****签订的《门窗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以上证据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6.《挂靠项目(****)未付款汇总表》;
7.《收据》;
8.冯静个人账户汇款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律师函;
10、两份邮政专递回执。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华顺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合同及工程款属实,但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二年,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9月左右,故原告未截留被告的工程款;2.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为461404.17元,而不是473156.17元(庭审时原告经核定,已申请变更。),同时,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是共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顺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保修期,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催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其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华顺公司与中工武大公司签订《门窗分包施工合同》,该门窗工程由****实际施工完工并验收。2019年1月25日,中工武大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91971.5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36.89元。
2016年9月3日,原告与华顺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华顺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和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姚家岭“城中城”项目还建楼1#、2#楼铝和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工及验收。2018年11月14日,和富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9516.71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19.28元。
2019年8月8日,华顺公司与****核算对账,确认至2019年8月8日,华顺公司欠付****工程款493156.17元,****和***均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日,华顺公司向****开具《收据》,金额为493156.17元。2019年10月28日,***委托本单位财物人员冯静向****支付20000元。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11754.79元,华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1404.38元。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合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经与华顺公司结算,华顺公司欠付****工程款461404.38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华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2018年6月27日****代表华顺公司与中工武大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分包施工合同》第八条8.1规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由乙方免费维修,2年后无息退还保证金;2016年9月3日****与华顺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第12条规定:乙方向甲方缴纳1%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给予退还。建设工程保修期仅与工程保证金及质量责任相关联,不是支付工程款的除斥期间,故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未超过保修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8月8日,华顺公司与****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华顺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日,****请求华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140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8日至欠款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顺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实施民事行为,均与华顺公司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相关联;***作为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61404.17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140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元,被告武汉华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原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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