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力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356张家港市华申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力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356号

原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力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与被告***力合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力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返工重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新厂区道路等进行施工,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原告在使用后发现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现经过鉴定,被告施工的主支路质量指标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道路承压负荷和使用寿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力合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道路部分的施工虽有部分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但并不影响实际使用,在(2016)苏0582民初955号案件中对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款已经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返工重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橡塑公司(甲方)与被告力合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力合市政公司为原告**橡塑公司施工厂区道路、堆料场地、雨污水管道及土方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50.8万元,扩大施工范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签证结算;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力合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1月23日完工,增加工程于2014年1月底完工,均未组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于2014年2月由原告**橡塑公司开始投入使用。

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力合市政公司与**橡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力合市政公司诉请要求**橡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橡塑公司在2016年5月6日组织听证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力合市政公司施工的道路不符合约定,要求力合市政公司重做道路,后该案中未予受理**橡塑公司的反诉请求。现原告**橡塑公司认为被告力合市政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力合市政公司予以返工重做,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告**橡塑公司提供函及快递单各一份,主张在2014年5月19日曾通知被告力合市政公司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维修,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力合市政公司确认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上述函件,并认为函中所提到的沥青路面质量问题并非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橡塑公司提供该份函件的签收记录,原告**橡塑公司一直未能提供。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报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被原告**橡塑公司于2014年2月实际使用,工程保修期理应自原告**橡塑公司实际使用之日起算,不管是至原告**橡塑公司在(2016)苏0582民初95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请求之时,还是至原告**橡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而原告**橡塑公司主张曾在2014年5月19日通知被告力合市政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力合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相应证据也无法证实已经送达给被告力合市政公司。因此,原告**橡塑公司要求被告力合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返工重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