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24民初1519号
原告: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石壁镇新市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MH64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客属文化交流中心大楼一层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43349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化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计1,516.50元,由宁化县长城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