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771号
原告:蒲鹏,男,生于1978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文高,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0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杨敬善,男,生于1951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林,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祥和小区26号6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映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鹏诉被告任文高、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伟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任文高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任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林、被告***、被告伟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蔡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35元,并从完工后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伟朝建筑公司承建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同年7月,被告任文高以被告伟朝建筑公司名义将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中的运动场塑胶面层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其面积2100多平方米,该工程款项为19万余元,伟朝建筑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12万元,下余7083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此款。
被告任文高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属实。原告虽然做了学校的工程,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量。原告所做的工程双方没有收方计量,也没有进行结算,其所做19万多的工程不属实。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没有依据。三、案涉工程系任文高与***、***、***合伙做的,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是否成立,案涉工程是否原告所建,是否审计验收,是否进行结算,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是任文高挂靠伟朝建筑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任文高和伟朝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三、***并未参与任文高的合伙,也没有实际经营案涉工程,即使案涉债务属实,也不是合伙债务。四、***系任文高申请追加参与诉讼,鉴于任文高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明确,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应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被告,***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70835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欠付工程款需要原告提供结算依据和工程造价,明确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没有与任文高相关合伙的证据,***并不是合伙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工程没有收方也没有结算,不能确定金额。同时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很多损失。工程是从伟朝建筑公司承包的,是四被告一起合伙搞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伟朝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伟朝建筑公司是错误的,伟朝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6月18日,伟朝建筑公司将滕王阁小学的附属工程整体承包给任文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伟朝建筑公司名义或间接的名义承包给他人,也不能以伟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二、滕王阁小学的附属工程总造价是1562400元,而伟朝建筑公司实际已向任文高支付190多万元,远远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三、伟朝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也并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伟朝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伟朝建筑公司签订滕王阁小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将阆中市滕王阁小学校附属工程承包给伟朝建筑公司修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562400元。2014年6月18日,伟朝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文高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阆中市滕王阁小学校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造价1562400元;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行使管理职能管理;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工程涉及的其他费用均在该工程款中列支;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的名义或间接利用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乙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概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与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个人或班组,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2014年7月30日,任文高以伟朝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蒲鹏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滕王阁小学运动场塑胶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包括200米运动场的塑胶跑道3条,篮、排、羽毛球场各一座;10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每平方米85元,面积711平方米计60435元;6mm厚复合型EPDM篮、排、羽毛球场,单价每平方米90元,面积1449平方米计13041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190845元;乙方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工程底层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划线时再付2万元,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以实际面积计量);乙方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十天完工;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概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八年,免费维修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蒲鹏进场施工,任文高向蒲鹏支付工程款70000元。蒲鹏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已交付给阆中市滕王阁小学使用。蒲鹏主张是2014年9月4日交付学校使用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5年2月8日,任文高向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蒲鹏支付劳务人工费75000元。2015年2月10日,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蒲鹏转账50000元。任文高共计向蒲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2015年11月4日,蒲鹏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塑胶跑道进行了修补。任文高向蒲鹏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2015年11月4号蒲鹏为四川省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塑胶跑道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补,其材料、人工费、运费、土建费等共计3000元”。蒲鹏称跑道坏了是因为土建不合格,任文高为了验收叫蒲鹏修补,所以任文高出具证明其花了修补费3000元。任文高则称蒲鹏对跑道进行修补是因为蒲鹏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明是蒲鹏威胁其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2017年7月12日,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塑胶场地地面(跑道)940.34平方米、塑胶场地地面(篮、排、羽毛球场)1178.81平方米。
2014年7月14日、8月11日和8月13日,伟朝建筑公司通过邓永朝在成都银行的帐户分别向***支付工程款486481.30元、400000元和264830元,共1151311.30元。2015年11月10日,阆中市人民法院扣划伟朝建筑公司在建行成都新华支行的存款315518元。2016年11月1日,因任文高欠文彬水泥款,在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中伟朝建筑公司向文彬支付水泥款97588元。2016年11月8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因赵茂德申请执行任文高履约保证金等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冻结了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应支付经任文高的工程款400000元,并执行了其中的30多万元。2017年11月20日,伟朝建筑公司与任文高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伟朝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文高作为乙方签订了结算凭证,内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二期附属工程施工、管理,在2015年9月结束工程,2017年8月14日审计完毕,现经双方在2017年11月20日办理好全部结算,从此乙方不与甲方有任何债务关系,合同终止。(注:尾款317718元到甲方中国农业银行帐22×××50)此结算凭证生效,二期工程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17日,***、***、任文高、***签订《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工程四合伙人结算协议》,四人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在南部县金叶茶楼茶房,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各自准备好自己的一切结算有效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伟朝建筑公司与原告蒲鹏签订的合同书、任文高的证明、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伟朝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格式、任文高的委托书、建筑统一发票,被告任文高提供的《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工程四合伙人结算协议》,被告伟朝建筑公司提供的滕王阁小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5号、646号、647号、6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6)川138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381执3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彬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伟朝建筑公司与任文高的结算凭证复印件,本院调查收集的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告》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阆中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将阆中市滕王阁小学校附属工程承包伟朝建筑公司后,伟朝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任文高,任文高作为自然人,并非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属违法分包。任文高又将承包工程中的运动场塑胶工程转包给蒲鹏,亦属违法分包,任文高以伟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蒲鹏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蒲鹏承包修建的滕王阁小学运动场塑胶工程已交付使用,蒲鹏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伟朝建筑公司通过邓永朝在成都银行的帐户三次向***共计支付工程款1151311.30元,加之2018年12月17日***、***、任文高、***签订《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工程四合伙人结算协议》,四人约定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的二期工程即为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足以证明***、***、任文高、***系合伙承包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任文高、***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向蒲鹏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蒲鹏的合同相对方是任文高及其合伙人,伟朝建筑公司与蒲鹏未建立合同关系,伟朝建筑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并且伟朝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蒲鹏要求伟朝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蒲鹏完成的跑道塑胶场地面积为940.34平方米、篮球、排球、羽毛球场塑胶场地面积为1178.8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塑胶跑道单价每平方米85元,篮、排、羽毛球场单价每平方米90元,工程款分别应为79928.90元、106092.90元,共计186021.80元。任文高已向蒲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66021.8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4日,蒲鹏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塑胶跑道进行了修补。任文高向蒲鹏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蒲鹏的修补费为3000元。如塑胶跑道出现的质量问题是蒲鹏在施工中造成的,修补费应由蒲鹏自行承担,任文高不应给蒲鹏出具证明,任文高既然给蒲鹏出具证明,说明修补费应由任文高承担。任文高称证明是蒲鹏威胁其写的,蒲鹏予以否认,任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任文高、***、***、***应向蒲鹏支付工程款66021.80元和跑道修补费3000元,共计69021.80元。任文高、***、***、***拖欠蒲鹏工程款长期不付,蒲鹏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蒲鹏主张对所欠工程款从完工后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蒲鹏没有提供完工时间的证据,任文高与蒲鹏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任文高与伟朝建筑公司对阆中市滕王阁小学附属工程进行结算时签订的结算凭证中写明2015年9月工程结束,工程款利息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跑道修补费利息应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蒲鹏支付工程款66021.80元和跑道修补费3000元,共计69021.80元,其中66021.8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300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任文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华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