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3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祥和小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0582394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现在攀西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朝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过网上远程直播开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给其做工程的欠款108582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给其工程款111563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德昌县工业园区开工“德昌县风机叶片厂平工程(二期)”,被告伟朝公司中标承建,而实际是转由原告来具体实际施工建设。建设中及验收后发包***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分5次(2015.11.12-2018.2.5)向被告伟朝公司按照审计后工程总价转款4323460元,但被告仅只通过其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卡向原告4次转款2896087元;扣款1427373元。依据当时税率6.9%及凉山州建筑行业行规1%公司收管理费,则被告只可扣取311741元款额,剩下的1115634.2元需转付款于原告。但被告事后一直不予转款,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伟朝公司辩称,1.2015年6月,兴德公司将德昌县风机叶片厂工程发包给伟朝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伟朝公司施工,招标、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都与原告无关;2.伟朝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朝公司大股东***负责,内部约定***要向公司缴纳工程审计价7%的管理费用,全部税费由***承担,该工程甲方来款后伟朝公司全部划给***;3.***成立项目部后,便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审定价为4323460元,兴德公司分五次将全部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分五次将款项支付给***及其妻子***(拨款金额4370000元),因***系股东,要求先全部支付给他,后面再结算,伟朝公司便超额支付40000余元;4、伟朝公司向兴德公司开具发票4323460元,伟朝公司为此缴纳各项税收268506.07元,该税款应由***承担;5.***是否委托了原告进行过现场的管理,他们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公司并不清楚;6.原告诉称的是伟朝公司将该工程转由原告具体实际施工,这种说法完全跟证据不符合,伟朝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伟朝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伟朝公司和***并没有合同关系、付款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兴德公司出具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我们认为是违法的、虚假的,兴德公司作为业主的甲方也不在现场进行管理,兴德公司管章的人不应当知道伟朝公司内部谁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我公司怀疑是原告与兴德公司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明;8.如果兴德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那就应该向其拨款,但是兴德公司经审核后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我公司的对公账户,证明***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他们又出具假证明,是自相矛盾;9.工程款的拨付也是我公司向兴德公司申请并经过兴德公司的审核同意后拨***朝公司对公账户,而不是拨付至***账户的,这也证***公司认可该工程是伟朝公司施工而不是***施工的;10.综上该工程由被告抽标中标与原告无关,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大股东***施工管理,并且收取7个点的管理费,兴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转给公司,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转给***,原告与***之间有较大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在本院起诉,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伟朝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这个工程是伟朝公司抽标抽到的,伟朝公司抽到全部工程的一个标段,我是公司大股东,我给其他股东打了招呼说工程抽到了就拿给我来做,我向公司给付工程总款项付7个点管理费,我就让***去完成这个工程,工程完工后将劳务这些还有相关费用支付了之后,看利润是多少,我再决定元给他多少辛苦费的事情。至于转款根本不是原告所称2896087元,我在2015年2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925000元、2015年6月4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20000元,总共转款4441087元给原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6月,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2.2020年8月31日,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5日,五次由业主***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予承包方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分别为400000元、13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723460元,合计4323460元;4.工业园区风叶片场平工程走款及情况说明(审计后定工程总价款4323460元)及被告已付款2896087元和尚未欠付款1427373元;5.农行卡第三人***转款原告***的“风机场平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四次交易清单2015.11.13—363900元、2015.12.23—1046900元、2016.2.4—746900元、2017.1.23—738387.95元,四次合计2896087.95元。证明被告当承包到本案案涉工程后即转手予原告来实际组织施工并竣工验收;业主方兴德公司(甲方)已经按照审计计额分五次转完清结了工程款4323460元,实际工程施工人原告仅仅从第三人处获得劳务转款2896087元,被告尚欠已经收到的业主付款额但待转予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1427373元,除了***外没有任何人任何机器设备来做此工程;第三组证据:1.2020.9.2、2020.9.3、2020.9.4、2020.9.7、2020.9.22、2020.10.5、2020.10.6、2020.10.13、2020.11.4九次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劳务款微信记录凭证;2.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工人***、***出庭作证及原告与之结算出具的书面凭证,证明全部场平工程皆系原告个人组织人员施工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业主转完款,原告不断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所欠劳务费,以及原告至今无法结清施工工人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2.兴德公司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与兴德公司实际给伟朝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相矛盾,内容为伟朝公司派现场施工人***,后面又定义了***为实际施工人,从形式来说不能定义实际施工人为某某某,兴德公司无权作为法律上的认定;对3.5份转款记录三性无异议,公司是收到了这么多钱,但是拨款上面看不出原告没有联系过任何的拨款,与原告无关;4.汇总是原告自己整理的对三性都有异议;5.***向原告4笔转款,这个由第三人核实,被告不便核实,原告举证收到了两百多万,但是这个两百多万的去处原告并没有交代说明,更谈不上差钱;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二位证人如果是工地上班组工人且尚有欠款没有拿到,他们可以通过他们的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告自己诉称***已经转给他了2896087元,应该用这个钱来支付这个款项,不能差的钱还要要在2896087元之外找被告主张;微信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朝公司某个员工去问过这个事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2021年4月6日,因疫情原因,本院将本案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四川省攀西监狱进行核对笔录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笔录进行了核对后签名、捺印。但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伟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共13页,证明德昌县风机叶片厂平工程(二期)**朝公司合法承包;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证**朝公司向兴德公司开具发票5张合计发票金额4323460元、税款(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268506.07元;3.建设银行回单三份,农业银行回单两份,共5份,证***公司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5次**朝公司转款4323460元;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朝公司将兴德公司来款全部支付给***、***夫妻二人,共计4370000元;5.伟朝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系伟朝公司大股东(50%股份);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系夫妻关系;7.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0页,证明***与***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去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转手挂靠又承包给了***;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笔我们预计还少算了30000元,我们将诉讼请求中的税额加3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公司的什么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出示与***有任何转让转包的证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2021年4月6日,因疫情原因,本院将本案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四川省攀西监狱进行核对笔录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笔录进行了核对后签名、捺印。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因第三人***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特委******向本院提交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2015年2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925000元、2015年6月4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20000元,用以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2896087元外,第三人还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1545000元的事实,该款应当在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1.5份“回单”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据的“三性”,无证据效力,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2.“回单”无收款方的姓名、卡号、款项用途,这和已经交法庭的银行交易流水不一样,它表明有转款人、收款人姓名、数额、支付用途等;3.“回单”上已经明确的注明“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使用;4.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说也不符。从时间节点上看:前三笔2015.2.17—100000元;2015.5.11—925000元;2015.6.4—200000元,标注“借款”系案涉工程尚未招投标前(本工程是2015.6.20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两笔:2015.9.22—300000元,标明“转支”;2012.11.2—220000元;标明“借款”皆是以前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结。[(2019)川3424民初351号和(2019)**终1074号]和本案无关;2.从庭审银行流水证据看:四次2015.11.13—363900元;2015.12.23—1046900元;2016.2.4—746900元;2017.1.23—738387.95元,皆是***转……6961*****……9273卡和“**朝公司支付德昌县风机叶片场平项目材料及民工工资”附注。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银行打款肯定是真实的,只是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兴德公司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仅对原告做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予以确认;对3.中5份转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被告有异议,仅为原告自行统计,本院不予认定;对5.因被告称这是第三人的转款,应由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第三人转款应为4441087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应由双方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认可,且当事人并无结算,本院不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三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仅对转款双方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德昌县工业园区开工“德昌县风机叶片厂平工程项目(二期)”,被告伟朝公司中标承建。发包***县兴德公司与被告伟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全称):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德昌县风机叶片厂场平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地点:德昌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玖拾万零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叁角肆角¥:3907455.34元(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6月合同订立地点:德昌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法人***人: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法人章”。之后,被告伟朝公司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兴德公司在建设中及验收后分五次向被告按照审计后支付工程总价款4323460元,被告公司缴纳了该工程各项税款2685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账号为6228××××92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63900元(转账备注:**朝公司支付德昌县风机叶片场平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046900元(转账备注:**朝公司支付德昌县风机叶片场平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746900元(转账备注:**朝公司支付德昌县风机叶片场平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738387.95元(转账备注:付风机叶场平工程),合计转款2896087.95元。原告认为工程完税268506元以及收取通常挂靠公司管理费1%,被告也只应扣除311741元款项,剩下1115634.2元款项需转付款给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925000元、2015年6月4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20000元,五次转款154500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4441087元。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给其做工程的欠款108582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原告给其工程款1115634.2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挂靠)。本院对这一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原告称:被告承包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的德昌风机叶片场平工程项目(二期)全部系由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德昌县兴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随即被告公司就把工程挂靠转包予原告组织实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挂靠);被告称:2015年6月,德昌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德昌县风叶片厂场平工程项目(二期)的发包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该工程被告公司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交纳工程审计价7%的管理费,全部税收由第三人承担。该甲方拨款后被告公司全部划给了第三人,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挂靠);第三人***称: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抽标抽到的,被告公司抽到全部工程的一个标段,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大股东,第三人给其他股东打招呼说工程抽到了就拿给第三人做,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总款项7个点管理费、第三人就将该工程让原告去完成,工程完工后将劳务费和相关费用支付后看利润多少,第三人再决定给原告多少辛苦费的事。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挂靠),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称是口头协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的事实;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行为,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三、从工程款给付的事实来看,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这个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分包和挂靠工程的行业规范和操作习惯;四、第三人**,第三人内部承包后,口头将劳务承包给原告来完成,本案中有银行转账来印证且银行转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附言上证明支付德昌风机叶片场平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五、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均为口头协议,但从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相互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结合劳务分包的行业操作习惯,能相互印证被告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挂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务合同行为,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给其做工程的欠款1115634.2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2元,减半收取7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