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862号
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祥和小区26号6幢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水泥货款97588元、及被阆中市法院扣划的代被告支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小学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与阆中市教科局签订了《***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承包***小学附属工程,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书》后,由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务。但是由于被告因该功率拖欠相关人员的租赁费、材料款等,在被告向**等债权人出具《欠条》后拖欠款项不予支付,后上述6债权人分别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原告为此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三十余万元,后原告又代被告向材料商支付水泥款97588元。被告本系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且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前述款项因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对外承担了支付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但多吃追偿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被告***及其他三被告***、***、***合伙做***小学附属工程,被告***对原告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与原告公司是进行了最终的决算,其中包含了前期公司垫付以及法院判决扣划的款项,应该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被告***与其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取得***小学附属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与阆中市教科局签订了《***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8日,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承包***小学附属工程,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书》后,由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务。
被告***、***、***、***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向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小学附属工程。有被告***、***、***、***关于阆中市***小学工程四合伙人结算协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经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中等已认定的事实。
原告公司就***小学附属工程代被告***向**、邓兴坤、**、***、***支付款项315518元,有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川13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等已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就***小学附属工程代被告***向文彬支付水泥款97588元,有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双方结算金额为317718.00元,约定***学二期附属工程债务为31771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为3177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川13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等已认定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被告***、***、***、***关于阆中市***小学工程四合伙人结算协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经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经营该项目,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和施工管理,被告***承包***小学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被告***承担***学附属工程因该项目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工程涉及的其他费用,同时要求工程竣工撤场后,被告***应支付完毕全部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不得遗留任何债务。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如期向债权人偿还全部欠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承包方,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欠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双方结算金额为317718元,约定***学二期附属工程债务为317718元,该《结算凭证》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为317718元。被告***、***、***、***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合伙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在《结算凭证》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177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177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