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2061号
原告:四川蓉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8号1-7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671151。
法定代表人:杨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
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遂**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蓬溪金桥新区置信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677156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蓉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海电力公司)诉遂**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合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海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凯合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453,568.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以3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向至2020年5月28日;以2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资金占用利息均以6%/年的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9,29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蓉海电力公司与被告凯合置业公司签订了《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RH07-2018-009),由原告蓉海电力公司承建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被告凯合置业公司发包的,置信逸都.仁湖花园七期高低压、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及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6,299,806.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明确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及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因被告原因,于2020年2月25日才给原告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经验收工期及质量均达到合同要求,工程结算价为5,823,432.81元。同时载明了已付款、尾款、质保金支付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25日前支付我方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5,648,729.83元),被告实际仅支付了5,269,864.42元,应付未付款378,865.41元。2021年1月29日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74,703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合置业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没有什么异议,原告陈述均是真实的。向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后,确定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5,823,432.81元,已付款为5,369,864.42元,挂账未付是453,568.3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这些需要向公司领导请示后才能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蓉海电力公司与被告凯合置业公司签订了《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RH07-2018-009),由原告蓉海电力公司承建位于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被告凯合置业公司发包的,置信逸都.仁湖花园七期高低压、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及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6,299,806.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及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无息退还(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以本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之日起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月29日,经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建设单位三方确认,出具工程质保期验收报告,说明置信逸都.仁湖花园七期高低压、配电及户表工程,经相关单位和相关部门综合验收运行正常,达到质保要求,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质保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2020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相关资料已全部移交工程部,经工程部验收其工期及质量均达到合同要求,工程结算价为5,823,432.81元,已付款5,269,864.42元、工程扣款为0元,尾款553,568.39元、其中质保金为174,703元,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则工程质保金于2021年1月29日后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5,648,729.83元),被告实际仅支付了5,269,864.42元,应付未付款378,865.41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蓉海电力公司与被告凯合置业公司签订的《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RH07-2018-009)、结算报告、工程质保期验收报告、发票64张及部分发票签收单4张(复印件)、担保费发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25日前向原告合同结算金额的97%(即5,648,729.83元),被告实际仅支付了5,269,864.42元,应付未付款378,865.41元。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2月26日起向至2020年5月28日,以3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174,70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年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年利率调整为参照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遂**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蓉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453,568.39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拾捌元叁角玖分);
二、由被告遂**合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蓉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2月26日起向至2020年5月28日,以3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86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174,703元为基数;参照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蓉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遂**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