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和佐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隐瞒了出资不实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同时又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有关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适用法律前后矛盾并且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主文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判定***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按照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经过了验资,足以证明***出资真实并享有股东权利。若被上诉人认为***出资不实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另行主张,毕竞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当中赋予了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但无论如何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签订的,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涉案股权也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至***名下。一审法院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错误的认定注册资金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不存在直接关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不仅超出了审理范围而且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违约金4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通篇没有判决***给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而且***反诉请求主张的也并非是违约金,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违约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无效的后果也应当是双方返还,但在一审判决中,对于***取得的且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显然属于判决遗漏事项。(四)依一审判决所述,***在答辩状中所称“本案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当时***为了变更公司股东,便于以后公司的运转需要,***投资了两个公司,佐元公司是其中一个,另外一个公司***是法定代表人”,经查询,***投资的另外一家公司是河北广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而佐元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曾经在广隆公司担任过股东,而***与***系姐妹关系,***根本不可能不了解在2016年11月28日***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到位。而2016年11月28日由***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为两人的亲笔签名,显然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明知的,故股权转让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审理事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佐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中通篇没有对佐元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任何阐述。支持也好不支持也罢,应当在判决中阐明理由,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当中均未对该部分请求作出任何解释阐明,显然属于遗漏审理事项。
***答辩称,***为佐元公司开展业务、经营操作方便,让***帮忙变更股东身份,当时***考虑是亲戚关系,顾及姐妹亲情,而且***一再强调公司经营良好,该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的利益,一切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承担。对于***抽逃资金,***不知情,出于好心善意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系在***的承诺真实出资等情况下,帮***变更股东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佐元公司答辩称,***与***之间的纠纷与佐元公司,佐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佐元公司将追究***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5日起算,截止2017年9月18日利息为149,3***元)2、判令***向***支付违约金4万元;3、判令佐元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2016年11月28日***与***签订的《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石家庄金润利得会计事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向东于2012年8月16年缴存佐元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66)300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缴存佐元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66)200万元。2012年8月17日***与***登记注册了佐元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占40%股份,***占60%股份。后2012年8月23日***将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66)5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6228480632120823***8账户。
2012年12月3日佐元公司增资500万元,河北北泰方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向东于2012年12月3日缴存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82)300万元,*向东于2012年12月3日缴存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82)200万元。后2012年12月4日***将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82)5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622848063258***91***1账户。
2016年11月28日,***将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并签订了佐元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将持有的佐元公司40%的股权(认缴400万,实缴400万)以400万人民币价格转上给***,***同意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转让费400万元一次性支付***;***保证转让给***的股权在佐元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合法拥有的股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或者保证,违约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1%为违约金,损失大于违约金时违约方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与***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保证转让给***的股权在佐元公司的真实出资。庭审载明,***于2012年8月23日在验资后第七日将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66)5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6228480632120823***8账户。第二次验资***于2012年12月4日在验资后第二日将佐元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账户(50×××82)5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622848063258***91***1账户。两次验资后注册资金均转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其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隐瞒了出资不实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与***签订的《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或者保证,违约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的1%为违约金,损失大于违约金时,违约方应予赔偿。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河北佐元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小雨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3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其个人账户明细、佐元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向佐元公司支付或垫付了相关款项,并非是其个人侵占了佐元公司的资产。***称对佐元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对于***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佐元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仅是帮忙变更股东身份,其不是佐元公司股东,也未参与佐元公司的经营,实际股东还是***。***称佐元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是其借来的,***本人并没有出资。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转让佐元公司股权后一直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佐元公司经营并掌握公司公章和证照至2017年4月份。***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6日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为佐元公司法人、股东,现将法人及股东、股权以叁佰万元一次性转让给***;2、***4月14日前付***100万元,尾款在2017年8月底结清余款200万元整。”***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与***除成立佐元公司外,还另外成立了广隆公司,***在广隆公司出资500万元,***在广隆公司出资300万元,***担任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与**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向东将其在广隆公司的出资300万元转让给了**,**与***系夫妻关系。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仅是帮助变更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佐元公司仍由***经营,股权仍为***所有,其与***之间转让股权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仍一直负责佐元公司的经营直到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从未真正退出佐元公司的经营;其次,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佐元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一直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参与佐元公司的经营,在佐元公司内部***实际上并未取得佐元公司的股东身份;再次,根据2017年4月6日***签字的协议可以看出,***与***协商***受让***持有的佐元公司股权,***退出佐元公司经营,由此也可证实,***仍系佐元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最后,***和***、***、***系亲戚关系,佐元公司和广隆公司原工商登记股东均为***和***,***担任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之后为了两个公司经营的便利,***和***同时分别将其持有的佐元公司和广隆公司的股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了***和**,从而在形式上消除了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虽然***与***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但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外,该协议客观上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并且***与***主观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因此,***有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与***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合同对于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要求***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其此项反诉请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