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太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太元,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林强,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太元、***、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太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上诉人金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军;被上诉人范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太元、***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林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西昌学院的两个工程都是被告文太元以第三人名义中标,并负责工程所有事宜”。事实是,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金垚建司通过招投标竞争后中标的工程,上诉人文太元是被上诉人金垚建司就该工程项目临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太元与金垚建司之间系违法的挂靠关系。且文太元与金垚建司是否是挂靠关系,不应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范林强主张上诉人文太元与被上诉人金垚建司是挂靠关系,应提供挂靠协议,文太元向金垚建司缴纳管理费,文太元获得案涉工程款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一审举证的金垚建司与西昌学院的竞争性谈判纪要、合同、验收单、结算表等证据,均证明文太元受金垚建司指派,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建设等工作。文太元与金垚建司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出现伤亡事件后,赔付的所有过程都是用工单位金垚建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款的支付也是金垚建司、范林强与死者家属之间进行,文太元对赔偿的协商、赔付过程均不知情。金垚建司从工程款中划扣250000元偿还给范林强的行为,也说明借款的主体是被上诉人金垚建司。而不是上诉人文太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太元基于对挂靠关系的认可、对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认可,向被上诉人范林强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文太元与金垚建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围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进行审理。本案中的借条是文太元、***受范林强胁迫,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主体是金垚建司,借款用途是支付死亡工人的赔偿款,应由金垚建司承担还款责任。金垚建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如认为其与文太元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文太元应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则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文太元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在本案中仅依据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第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范林强主张的借贷关系从未发生。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后从未收到过款项。被上诉人范林强转账700000给金垚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收条中,载明的是金垚公司工亡赔偿款149800元,金额总额也与被上诉人范林强的主张不符。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范林强是受上诉人文太元指示支付上述款项。故上诉人***不应对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应由实际借款人金垚建司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出借款项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文太元未收到范林强支付的任何款项,合同未生效,范林强无权向文太元主张偿还借款。造成范林强银行账户余额减少的原因,是范林强按照金垚建司的指示向死者家属支付赔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金垚建司,出借人是范林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范林强应向金垚建司主张偿还借款。与上诉人文太元,***无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垚建司辩称:上诉人文太元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通知答辩人参加诉讼,目的是查清文太元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此答辩人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超越范林强的诉讼请求,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仍然属于程序违法。文太元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这可从一审提交的答辩人出具给文太元的授权委托书,文太元与西昌学院两个工程中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书、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文太元是挂靠工程的受益者,应承担案涉工程伤亡人员的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超出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垚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关系与挂靠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属于借贷纠纷案件,仅应针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理,至于借款用途所涉及文太元和上诉人之间工程挂靠关系中,工人伤亡所涉及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以及责任划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是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目的是为查清文太元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而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也未最终确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具体责任,造成挂靠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划分留下实质性争议,同时因一审判决的存在,阻却了挂靠合同当事人另案请求的权利,还可能与将来另案处理挂靠合同关系时,与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冲突。其次,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范林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范林强并未起诉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上诉人未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是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258号民事裁定书,目的是查明文太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范林强与被上诉人文太元、***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错误。证据反映,文太元以个人名义与范林强协商并出具借条,并由***担保。对此上诉人既无事前授权,又无事后追认更未参与,对此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虽然借款用于文太元与上诉人挂靠工程项目中工人死亡的赔偿,但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主体的义务。至于挂靠项目工人死亡赔偿责任,则应另案处理。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太元与上诉人金垚建司是挂靠关系,西昌学院动科学院维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文太元,根据挂靠关系的法律属性,实际施工人享有挂靠项目的全部利益,承担挂靠项目的全部义务。在挂靠项目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文太元个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太元、***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范林强针对上诉人文太元、***以及上诉人金垚建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并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文太元、***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垚公司与文太元存在挂靠关系,客观真实,于法有据。证据显示,文太元以金垚建司代表、现场管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方、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西昌学院动物科学学院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并结算了97409元工程款,参与西昌学院北校区体育馆前道路改造工程的签约和结算并将工程以135000元价格倒卖给自然人彭焕兵。这是典型的借用金垚建司资质,实际承包工程的行为,文太元是实际施工人,与金垚建司是挂靠关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该挂靠行为是无效行为,文太元缺乏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文太元书写借条和以彩信方式承诺每年偿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值得商榷。由于文太元挂靠金垚公司承揽工程,文太元是挂靠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挂靠工程发生了伤亡事故,文太元应承担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文太元才出具借条和两年后还款的承诺。很显然,文太元以借款方式支付伤亡事件赔偿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第三、文太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承担担保义务。借条显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是范林强,借款人是文太元,担保人是***。支付借款的方式是,文太元与范林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根据文太元的指示,范林强将借款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予赵某支付给死者家属,次日,文太元、***补具借条并签字捺印。2018年1月24日,文太元以彩信方式承诺每年偿还借款50000元。这是标准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文太元、***的职务行为,则借条上应载明借款人是金垚建司,文太元、***是经手人。故文太元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文太元、***主张借条是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完全不是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与争议工程和伤亡事件毫无关系,范林强无任何理由胁迫***。2018年1月24日,文太元处于自由状态,若不认可借款事实,不会以彩信的方式承诺每年还款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太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金垚建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不发表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范林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文太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昌学院动科学院饲料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西昌学院(甲方)与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工程名称:动科学院饲料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西昌学院北校区。文太元作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人阿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30日,阿某的家属与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当事人:(伤者等于死者)阿某,身份证号:5134321967××××××××,妻子:尔古阿育莫,身份证号:5134321968××××××××,及近亲属代表(以下简称甲方)。二、乙方: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身份证号码5129011971××××××××黄平代表人:赵某,身份证号码5101061980××××××××(以下简称乙方)。1、事由:阿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下午14:00左右,在乙方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昌学院工程维修工作期间造成重伤,无法抢救导致死活不明,在此过程当中,乙方及时指派代表与甲方友好协商之后,甲方同意以死亡的方式一次性了断。2、经甲、乙双方同意,认可赔偿甲方阿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的一切包括在内,共计人民币8498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九仟捌佰元整,以收据为准;转账柒拾万元整,转入所有甲方代表及亲属确认的阿某的长子阿某2的银行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除协议之前乙方已付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充分谅解乙方的赔偿难度,圆满接收此赔偿款,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了结。四、协议签字按印付款之后,甲方所有的近亲属及其他人员绝不允许纠缠另一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纠缠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太元、及西昌学院中的任何一方。伤者死活或自行再医治与以上三方无关,一切由甲方自行承担、自行负责。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解决费用的10倍损失。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自一份,调解人持一份,各方(含阿某的父亲及妻子)签字按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0日20时46分06秒,原告范林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转款70万元给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某,2015年11月30日22时03分15秒,赵某转款70万元给阿某2,转账用途:阿某的死亡赔偿金。当日原告现金支付死者家属149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阿某2出具收条二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阿某工亡赔偿现金(149800.00)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今收到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阿某工亡赔偿转账(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正”。
2015年12月1日,文太元给范林强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范林强(出借人、身份证号码:5101051977××××××××)借给文太元(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捌拾伍万圆整,即850000.00。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文太元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叁拾万圆整,即300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贰拾万圆整即2000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利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文太元,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担保人:***,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2月1号”。
2018年1月24日,被告文太元向原告范林强发信息对欠款表示歉意,愿意归还借款;但希望对方不要威胁和限制其人身自由,遵守法律。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4日、2017年1月11日从工程款中扣划了62005.80元、244000.00元、46600.00元总计352605.8元给原告范林强,称其中有250000.00元是代被告归还借款。
又查明被告文太元不是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的职工,西昌学院的两个工程都是被告文太元以第三人名义中标,并负责工程所有事宜,第三人从未派人参与工程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法人,被告文太元没有工程承包的资质。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太元是违法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是第三人公司的行为。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知道该借款是第三人用于赔偿,也将借款转账和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在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赵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阿某死亡的赔偿金,第三人用该笔借款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同时第三人又从工程款中归还了原告25万元借款。原告知道第三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文太元基于对其与第三人挂靠关系的认可、对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的认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故应与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实际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849800.00元,第三人已归还250000.00元,欠款金额应确定为599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两次还款的期限及金额,若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及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只起诉了利息,但起诉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准。第一笔还款300000.00元的期限是2016年1月15日,但期限内只归还了62005.80元,有237994.20元没有按期归还,应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期限内归还了187995.00元,剩余361805.00元,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范林强要求被告文太元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文太元、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范林强借款本金5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其中237994.2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61805.8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由被告文太元、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文太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2018年1月18日17时57分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文太元、***在被被上诉人范林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条。
范林强的质证意见是:报警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不属于新证据。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且处警记录情况仅仅是:文太元、范林强、彭勇存在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到派出所备案,以备意外情况发生。未反映出范林强采取任何其他方式让文太元出具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金垚建司的质证意见是:报警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有威胁胁迫的内容。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文太元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次报警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文太元、***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处警记录中也没有文太元受到威胁、胁迫的记载,处理意见为备案,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文太元是否是金垚建司的职工或雇员,是否代表金垚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文太元与金垚公司属挂靠关系是否恰当。首先,文太元主张其与金垚建司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太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金垚建司雇佣,其工作接受金垚建司的安排,由金垚建司支付报酬的证据,故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范林强已举证证明其确已于2015年11月30日向金垚公司西昌分公司负责人支付出借款项849800.00元,此款用于在案涉工程中对工人伤亡事故的赔偿。2015年12月1日,文太元向范林强出具了借条,***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均说明,被上诉人范林强出借款项得不到偿还的原因,是文太元与金垚公司对工人伤亡事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必然要厘清文太元与金垚建司的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文太元与金垚公司系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文太元与金垚建司在挂靠关系中对伤亡工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文太元和金垚建司可在偿还范林强借款后,另案依法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金垚建司,文太元出具借条以及***签字担保的行为,是对该债务认可并加入是否恰当,***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在案涉西昌学院北校区动科学院饲料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阿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30日,阿某的家属与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金垚公司需向阿某家属赔偿849800元。此协议未经文太元签字认可,也未得到文太元事后追认。金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太元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文太元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文太元不产生约束力。而被上诉人范林强对于以现金和转款方式支付给金垚建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某849800元的用途也是明知的,范林强主张是按照文太元的指示向赵某支付该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范林强与金垚建司达成借款合意后,范林强径行向金垚建司支付出借款项,范林强与金垚建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其次,2015年12月1日,文太元向范林强出具借条,并于2018年1月24日以彩信方式对欠款表示歉意,愿意归还欠款,该行为应视为对金垚公司向范林强借款行为的认可和同意,其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债的加入。***在借条中明确确认:“本人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文太元,***虽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范林强威胁、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文太元应予金垚建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文太元、***、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文太元、***、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文太元、***共同负担6520元;由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