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2699号
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41号龙吟锦城1号楼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