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4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水郡路一段41号龙吟锦城1号楼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67794320。
法定代表人:黄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联,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彤、陈丹、刘艳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由符彤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张淑华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律师、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联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解决工人阿的克惹工亡赔偿事故,向原告借款84.98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具85万元借条,***在借条上担保。借条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还30万元,余款55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5万元。余款6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并不属实。答辩人***从未指定过任何人将借款转账给四川金垚公司的负责人赵建军。并称:第一,***并非受益人,从未归还过25万元,原告应明确被告是如何归还25万元的;第二,原一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意见中也陈述***是管理工程的职务行为;第三,***与***之间仅认识而非朋友关系。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但所有工程的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与第三人无关;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应该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1、2015年12月1日***以借款人身份,***以担保人身份向***补所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一张。2、借条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除2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借条约定***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4、借条特别注释有“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条两份。证明根据***的委托,***出借给***的84.9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死者阿的克惹家属阿的拉坡。
三、彩信截屏。证明2018年1月24日***通过182××××2901的电话号码给***发送彩信,彩信内容为对借款尚未归还表达歉意并敬请谅解,提出从2018年每年偿付伍万元,若不同意,建议通过法律解决,***老家那幢房子若变卖抵债,须范总亲自去才能完成。
四、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金垚公司从***的工程款中代***偿还了25万元借款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原告拟定后让被告***签署,该事实得到原一审中原告确认;第二,该借条并未载明***有工亡赔偿事故及未载明借款用途;第三,***未曾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不是工亡赔偿的主体;第四,该份借条系原告找人胁迫***及***签署;第五,借条中载明的借条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不能作为***收到借条中收到款项的依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委托原告将款项转给赵建军,***与赵建军并不认识,原告转款赵建军的账户,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赵建军转款至死者家属的电子回单及两份收条,均载明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与***及***无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书写内容证实***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证据四首先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是第三人,不能证明金垚公司与***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且金垚公司是作为工亡赔偿的主体及***转款的收款单位与本案中的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附件是西昌学院支付给金垚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双方之间针对本案当中的还款行为,并不是代偿的***的欠款。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因为当时在解决死者阿的克惹的赔偿问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有过协商的,清楚借款的过程,因此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证据三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证据四我们很清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借款的情况,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出具是我们公司的真实意思。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
二、金垚公司与西昌学院之间的竞争性谈判纪要、合同、验收单、结算表,证明金垚公司指派***负责公司中标的西昌学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但不包括转包,所以上述工程实际为***的个人承包建设行为。
三、承包协议,证明***将中标西昌学院的体育馆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彭焕兵并充分表明***与金垚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公司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
四、民事调解协议。证明金垚公司代***向伤者阿的克惹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849800.00元且约定伤者家属不得再找***纠缠。
原告质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公司不是指派行为,而是***挂靠第三人行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的来源是原告,工程是***转包给彭焕兵,进一步证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显示***是接受金垚公司的指派代表公司与西昌学院签署项目合同,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完善相关的施工资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挂靠行为,其中有一份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是对金垚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的审计,而并非对***个人的行为结合被告自行提供与西昌学院之间项目结算均是金垚公司,公司收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因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接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三,首先该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二,该份协议是份无效协议,第三,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该组证据的赔付单位是金垚公司,并不是***个人。其二,协议签订的同时***不在现场,并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光凭打印上去名字就认定***是工亡赔偿的主体。第三,赔付的用人单位是金垚公司,其作为***转款的受益人,***应当是向金垚公司进行追偿,而不能应当将责任转嫁给公司指派的***。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昌学院动科学院饲料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西昌学院(甲方)与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工程名称:动科学院饲料生产实训中心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西昌学院北校区。***作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人阿的克惹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1月30日,阿的克惹的家属与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当事人:(伤者等于死者)阿的克惹,身份证号:5134321967××××××××,妻子:尔古阿育莫,身份证号:513432196××××××××,及近亲属代表(以下简称甲方)。二、乙方: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身份证号码5129011971××××××××黄平代表人:赵建军,身份证号码5101061980××××××××(以下简称乙方)。1、事由:阿的克惹于2015年11月13日下午14:00左右,在乙方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昌学院工程维修工作期间造成重伤,无法抢救导致死活不明,在此过程当中,乙方及时指派代表与甲方友好协商之后,甲方同意以死亡的方式一次性了断。2、经甲、乙双方同意,认可赔偿甲方阿的克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下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的一切包括在内,共计人民币8498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九仟捌佰元整,以收据为准;转账柒拾万元整,转入所有甲方代表及亲属确认的阿的克惹的长子阿的拉坡的银行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除协议之前乙方已付的一切费用)三、甲方充分谅解乙方的赔偿难度,圆满接收此赔偿款,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了结。四、协议签字按印付款之后,甲方所有的近亲属及其他人员绝不允许纠缠另一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纠缠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西昌学院中的任何一方。伤者死活或自行再医治与以上三方无关,一切由甲方自行承担、自行负责。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解决费用的10倍损失。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自一份,调解人持一份,各方(含阿的克惹的父亲及妻子)签字按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0日20时46分06秒,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转款70万元给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赵建军,2015年11月30日22时03分15秒,赵建军转款70万元给阿的拉坡,转账用途:阿的克惹的死亡赔偿金。当日原告现金支付死者家属149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阿的拉坡出具收条二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阿的克惹工亡赔偿现金(149800.00)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今收到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阿的克惹工亡赔偿转账(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正”。
2015年12月1日,***给***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出借人、身份证号码:5101051977××××××××)借给***(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捌拾伍万圆整,即850000.00。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数字)叁拾万圆整,即300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贰拾万圆整即2000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总金额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利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9221967××××××××,担保人:***,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2月1号”。
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对欠款表示歉意,愿意归还借款;但希望对方不要威胁和限制其人身自由,遵守法律。
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4日、2017年1月11日从工程款中扣划了62005.80元、244000.00元、46600.00元总计352605.8元给原告***,称其中有250000.00元是代被告归还借款。
又查明被告***不是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的职工,西昌学院的两个工程都是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并负责工程所有事宜,第三人从未派人参与工程管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法人,被告***没有工程承包的资质。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违法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是第三人公司的行为。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知道该借款是第三人用于赔偿,也将借款转帐和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在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建军。赵建军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阿的克惹死亡的赔偿金,第三人用该笔借款实际履行了赔偿协议。同时第三人又从工程款中归还了原告25万元借款。原告知道第三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实际参与了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基于对其与第三人挂靠关系的认可、对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的认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故应与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实际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849800.00元,第三人已归还250000.00元,欠款金额应确定为599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两次还款的期限及金额,若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及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只起诉了利息,但起诉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准。第一笔还款300000.00元的期限是2016年1月15日,但期限内只归还了62005.80元,有237994.20元没有按期归还,应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期限内归还了187995.00元,剩余361805.00元,应当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四川金垚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其中237994.2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61805.8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00元,由被告***、第三人四川金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 彤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淑华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