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6420号
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习友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7421。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33号家乐园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6515054M。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时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时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时益公司向原告阳光电源公司支付货款4546153.92元及违约金590577.6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以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北时益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阳光电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河北时益公司向原告阳光电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47025.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北时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阳光电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时益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13日、2018年2月11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702070194、201706081867、20180207043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逆变器,合同总价依次为10800000元(实际采购80台,合同总价实际为7200000元)、700000元和6246153.92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电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河北时益公司仅支付了9600000元货款,尚欠4546153.92元货款未支付。其中编号201702070194合同项下,已支付61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100000元;编号201706081867合同项下,已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50000元;编号201802070436合同项下,已支付31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096153.92元。
被告河北时益公司未答辩。
原告阳光电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采购合同》、接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和银行电子转账记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阳光电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时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2070194《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G500MX单体逆变器120台,单价9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10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每批次货物10%的设备预付款;每批次货款交货前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批次设备总金额40%的发货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60日内,原告开具该批次设备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日内电汇支付40%的验收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12个月,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额10%的质保金;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6081867《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G50KTL组串式逆变器200台,单价14000元/台,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每批次货物10%的设备预付款;每批次货款交货前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批次设备总金额40%的发货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60日内,原告开具该批次设备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日内电汇支付40%的验收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12个月,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额10%的质保金;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06081867《销售合同》的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中约定的200台S×××××组串式逆变器变更为50台,单价14000元/台,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不变。
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2070436《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G1250UD-MV箱逆变一体机16台,单价393750元/台,合同总价款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每批次货物10%的设备预付款;每批次货款交货前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批次设备总金额40%的发货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60日内,原告开具该批次设备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日内电汇支付40%的验收款;每批次货物运抵交货地12个月,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额10%的质保金;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8月29日,由于税率由17%变更为16%,编号为201802070436《销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246153.9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陆续交付SG500MX单体逆变器80台、SG50KTL组串式逆变器变更为50台、SG1250UD-MV箱逆变一体机16台,并出具《接货单》。被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陆续付款9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货款3546153.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存在迟延履行情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案涉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如买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结合其交货日期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金额,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本院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702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为5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5元,由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