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

双滦区鸿林建材经销部与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571号

原告:双滦区鸿林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双滦区鸿林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林海松,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滦区。

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

负责人:吴卫,总经理。

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家乐园办公楼502v>

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

原告双滦区鸿林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北时益电力承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在接到法院发出的书面催缴通知之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双滦区鸿林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爱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春天

书 记 员 李 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