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7民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湖北省南漳县东巩镇雨淋台村**,现住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川,男,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5953014-7,住所地:浮山县东张乡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梁桂花,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胜,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浮山县米家垣乡米家垣村**,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川、被告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26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驻浮山县东张乡鑫亿铁矿从事井下炮工作业时受伤,造成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后入住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康复后,于2018年2月8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05251元。
由于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所以短期内未能进行内置钢板取出术。直到2019年10月,原告在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CT片显示骨折线消失,医院表示可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2019年10月19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钢板取出术,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3096.44元。出院后原告伤口发生感染,于是又在陕西西安医院、临汾市太行药庄二楼诊所、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消炎治疗,再次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63元,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误工50天,计7250元,综上,原告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64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2016年受伤的事情无异议,但认为***康复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取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包含后期医疗费用。现***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他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应视为重复主张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上岗证一份,证明***是浮山县鑫亿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2、2017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于2016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15日由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山西省临汾市劳鉴2018年00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2月8日鉴定***为八级伤残;
4、浮劳仲裁字(2018)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由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
5、(2018)晋102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由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
6、(2019)晋10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
7、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6页,证明二次手术诊疗过程;
8、票据一份共9页,证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9、证人证言一份共3页,证明二次手术的事实。
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已于2019年4月1日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已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各项费用十余万元,其二次手术费用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驻浮山县东张乡鑫亿铁矿从事井下炮工作业时受伤,造成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后入住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康复后,于2018年2月8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判定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05251元,同时工伤保险中心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万元。2019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钢板取出术(专业术语为右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八天共支出费用10746.56元;后***伤口发生感染,先后在湖北省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陕西西安医院、临汾市太行药庄、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多个医院和药店进行治疗并购买药品,共支出费用2087.1元;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34.5元,上述费用合计13168.16元。2020年1月***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申请仲裁,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月8日以***与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合本案,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同时,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如果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那么其提出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本案被告河北卓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燕雷
审 判 员 侯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民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