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3167号

原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洁巷**附**********。

法定代表人:王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漪,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附**v>

法定代表人:冯端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俊,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校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生万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生万寿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中金公司与三生万寿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金公司承建三生万寿公司的井研县镇阳镇养老院工程,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后,办理了工程结算。后来三生万寿公司谎称在攀枝花市有养老院工程需要装修、总坪、绿化等,并以项目诚意金的形式向中金公司收取了40万元,其公司工作人员冯瑞文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收据,但实际上三生万寿公司并没有该项目。三生万寿公司的这种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生万寿公司辩称,认可收到40万元并出具收据,但已退回,分别向谢继明退回5万元、向冯立友退回10万元,另外25万元以现金退回给冯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中金公司员工冯奎向三生万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端容转账40万元,三生万寿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中金公司做攀枝花市养老院装饰装修总坪、绿化、道路等项目诚信金40万元。

另查明,中金公司与三生万寿公司就井研县镇阳镇养老院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中金公司自认三生万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判令三生万寿公司向中金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9)川1124民初343号判决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生万寿公司为证明已返还保证金40万元,提交银行流水,主张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向谢继民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7日向冯立友转账10万元,其余25万元向冯奎现金支付。中金公司质证,认为谢继民的5万元系井研县镇阳镇养老院工程的工程款,包含在自认的90万元中,但不认识冯立友,亦不认可收到25万元现金。经审查,三生万寿公司无证据证明向中金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9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冯立友的身份及向冯奎支付现金25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金公司就承接攀枝花市养老院工程的总坪、绿化、道路等项目向三生万寿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三生万寿公司应予以返还。三生万寿公司逾期返还,给中金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主张之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二、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