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4473号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费1131469.23元(后续租金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为止)、赔偿款697420.20元、运费20300元。以上合计:1849189.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施工的位于城南的项目提供钢管、扣件、顶丝、调节杆;租金分别为钢管0.0145元/天/米、扣件0.01元/天/个、60cm顶丝0.04元/天/根、45cm顶丝0.03元/天/根,调节杆0.03元/天/根;租金结算方法:同劳务大合同同步结算付款。乙方到付款节点必须按时给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本期租费的3%作为滞纳金。本合同租金的收取时间为甲方出具的出库单当日起,至乙方用完返还甲方所在地,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具的退还单当日止。逾期不交或者以各种理由不足额交纳租金的,由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每日加收该月租金2%的违约金。担保方与乙方具有同样的付款义务并履行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了钢管、扣件、调节杆等租赁物,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22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131469.23元,租赁物资赔偿款697420.2元尚未支付,被告一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已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三作为实际负责租赁材料的验收及提货、退货业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建行西宁生物园区支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约定有效,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