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2民初4266号 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91619924U,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8YEW1U,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3号1号楼1**1091室。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436XD,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30楼3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发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轩公司”)、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9995.85元,支付违约金22334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钢管2871.6米、扣件8073套、顶丝863套、立杆513.7米、横杆461.4米、钢管接头1533根或给付赔偿款142631.50元;以上合计:314961.35元;4.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至全部退还或赔偿给原告之前每日租金208.41元。5.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上述费用付清为止按LPR3.65%/年为标准的利息;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西宁杉彬奥特莱斯**项目。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等。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和签字。2022年6月原告向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5日租赁费用及要求返还未归还租赁物资。自2022年6月6日至本次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清租赁物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冠轩公司辩称,第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钢管价格是0.0015元/天米,原告结算时按照0.015元计算不合理。且现在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本公司尚在继续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因此不存在违约。第二,对欠付租金的事实认可。第三,原告主张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丝、轮扣的赔偿款过高,高于市场价格,不合理,没有按照市场价计算。第四,本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认可违约金。如果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第一,案涉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中金公司的公章,是桩基工程项目章,只用于桩基工程项目,不用于项目外的事项。第二,法人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第三,**过程中,中金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对此公司存在过错。第四,原告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擅自变更钢管计算单价,对变更之后的价格,担保人不予认可。第五,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已由中金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被告***辩称,第一,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系其受中金公司委托,代表中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签,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二,对于租赁合同,其负责的桩基项目上使用了部分钢管,所以对部分钢管做了担保。第三,钢管租赁后进入工地,没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签收,所以钢管不一定全部是用于其负责的桩基项目工地上。第四,签署担保合同时,双方都在场,合同中对于钢管价格的约定系双方约定的价格,后双方变更钢管单价未经过担保人同意,所以对变更后的价格不予认可。第五,具体归还多少钢管等租赁物的数量及回款的去向其表示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其承包了中金公司的项目,因中金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劳务工程款,导致冠轩公司拖欠了原告租金。第二,中金公司进行担保时,因没有公章,只有桩基项目章,所以加盖了桩基项目章,系***作为公司负责人代表中金公司进行担保的,担保的时候是中金公司派的人。 原告三联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冠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西宁杉杉奥特莱期**项目。担保人四川中金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另外,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1份、《西宁三联发物资验收入库单》3张、《西宁三联发钢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证明:1.原告已于2022年6月6日起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要求被告冠轩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22年9月25日、27日被告冠轩公司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截止本次起诉被告仍未归还钢管2871.6米、扣件8073套、顶丝863套、立杆513.7米、横杆461.4米、钢管接头1553根;3.根据原告统计,自2022年6月6日至2023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租赁费用149995.85元。未归还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142631.5元。 证据三:原告公司经理**与***微信聊天截屏4张,证明:2022年5月19日***向**发信息咨询钢管价格,并承诺:“让他们给你把字签好,你给我报一下,下个月转款”;2022年5月27日原告经理**向保证人***发送租赁情况,***回复“收到”,说明其认可冠轩公司租赁物资的情况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22年7月16日***向**发信息要求开租赁物资的收据;2022年9月26日**向***发信息确认冠轩公司租赁物资的数量,其未提出异议。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2022年第一次庭审期间,也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912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冠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中摘要:“由于工程面积大所需租用的材料数量较多,我公司无法缴纳租用材料所需押金,故和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李大常、***商量后,**二人同意由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四,在对合同进行担保时李大常、***二人同时向合同的甲乙双方声称,项目部的公章是公司授权的,有法律效力”。综上可知,在本项目中***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本合同中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被四川中金公司授权了的行为。 证据五: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一页,代表被上诉人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庭审的人员为***,注明为该公司员工,由此可知,在本工程项目中***对外代表的就是中金公司,其在本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判决书对四川中金公司、***、***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对冠轩公司因租赁建筑物资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总的证明方向:通过上述三组证据可知,***在本工程项目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的就是中金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证据六: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912号判决书1份;原告公司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期间,即判决书第四页,被告***认可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名章,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20年4月24日,**向***催要租赁费用的事实;2022年6月19日、2022年9月15,**继续向***主张租赁费用;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对后续发生的租金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七:结算清单,证明:钢管价格0.015元是被告和各担保人确认认可的,之前已经按照0.015元/米进行过结算。 经质证,被告冠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被告中金公司**后原告才给冠轩公司租的钢管,租赁的钢管全部用于中金公司工地,没有用于其他工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西宁三联发物资验收入库单》和《西宁三联发钢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认可,入库单中的已还数量认可,对结算清单中未还数量亦认可,但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价格计算过高,1米按市场价格应为3元、4元,所以其主张的赔偿价格过高,要求法院酌情扣减。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系冠轩公司出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判决书中钢管单价的认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七不认可,表示当时字太小,没看清楚。被告中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桩基项目章,没有经过中金公司的授权。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金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目前该判决已经由中金公司提起再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确系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的项目专用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向其汇报过钢管等租赁物的数量,具体怎么入库亦未经其本人确认,只是租金找其本人进行了确认。对证据四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认定的数量和价格不予认可,未经其确认。对证据六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不认可,未经项目管理员的签字。 被告中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案涉桩基项目分包工程的内容清单中不包括案涉租赁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冠轩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租赁物全部用于中金公司的项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部分租赁物确实用于中金公司承揽的桩基项目。 被告冠轩公司、被告***、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案外人中化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化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的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中金公司进行施工,***为中金公司项目经理。2021年7月7日,原告三联发公司与被告冠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三联发公司***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丝、轮扣等租赁物用于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使用,租赁费自收货之日起计收至退还货物之日止,承租方必须付清每月租金。租赁价格为钢管0.0015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钢管接头0.025元/天根、顶丝0.025元/天套、轮扣0.025元/天米;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钢管接头9元/根、顶丝15元/套、轮扣25元/米。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需承担应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同时租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履行合同。合同落款“担保人”处加盖有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杉杉奥特莱斯**桩基工程项目专用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2022年7月1日,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冠轩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责任及向被告中金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冠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3)青0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冠轩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6月5日的租金1423924.86元及违约金29895.72元,合计1453820.58元;被告中金公司、***、***对租金1039869.03元及违约金29895.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冠轩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了一定数量的租赁物,双方形成3份《物资验收入库单》确认了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庭审过程中被告冠轩公司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均认可,其中钢管2871.60米、扣件8073套、顶丝863套、立杆513.70米、横杆461.40米、钢管接头1553根。现原告以被告冠轩公司欠付自2022年6月6日至今的租金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三联发公司与被告冠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亦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冠轩公司对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及金额均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冠轩公司支付202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4999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则应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冠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冠轩公司抗辩其主张过高,本案中被告冠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酌定以案涉《租赁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化利率为5.775%,自202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519.87元。关于钢管单价计算问题,已经前次诉讼生效判决书进行了认定,被告冠轩公司主张钢管价格应当按0.0015元/天/米计算的抗辩意见,亦不符合双方履行案涉《租赁合同》期间交易、结算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轩公司因**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原告诉讼至法院后,经前次诉讼一审、二审判决至今仍拖欠租金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据此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既已解除,原告主张返还钢管2871.60米、扣件8073套、顶丝863套、立杆513.70米、横杆461.40米、钢管接头1553根,亦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冠轩公司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的情形下,则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或实际赔偿之日为止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租金208.41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如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承担赔偿款14263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赔偿款亦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系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及***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金公司抗辩称,《租赁合同》加盖的是中金公司桩基项目章,桩基项目章使用范围限于项目,且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法律规定,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债权人如合理信赖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即为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债权人即应有效。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杉杉奥德莱斯**项目,担保人处加盖了中金公司桩基项目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金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及前次诉讼一、二审判决书可知,被告***作为中金公司杉杉奥德莱斯**桩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与被告冠轩公司之间进行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事实知情,且在原告与被告冠轩公司进行租金结算时,***对原告通过微信告知的租金数额亦予以回应,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代理人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中金公司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上述费用付清为止按LPR3.65%/年为标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确认解除。 二、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49995.85元、违约金8519.87元,共计158515.72元; 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871.60米、扣件8073套、顶丝863套、立杆513.70米、横杆461.40米、钢管接头1553根,如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返还上述租赁物或无法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赔偿款142631.50元。 四、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西宁三联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如古亚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会 书 记 员 韩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