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55号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八一中路2号。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9号7栋1**1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30楼30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舒润模板租赁站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费1,131,469.23元(后续租金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为止)、赔偿款697,420.20元、运费20,300元。以上合计1,849,189.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建行西宁生物园区支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经三路7号,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约定有效,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44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是本案所涉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虽然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该院辖区的建行西宁生物园区支行,但收款账户与案件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依据收款账户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应移送该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无证据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9号7栋1**132室,该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