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4957号 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118号20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9号7栋1**13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30楼30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洲公司)与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80700元;以上共计3497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模板和木方的供应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模板和木方,材料物品的数量及总货款以被告签收的提货清单为准,并约定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即被告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乙方即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15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上述对账单显示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269000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约金按照应付款每日5‰计算,因约定比例太高,原告按照应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鹤鸣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违约金数额,双方结算单没有明确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利息计算按照对账单计算过高,属于惩罚性赔偿。欠付货款是因为中金公司违约未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鹤鸣公司失去支付能力,鹤鸣公司从未拒绝支付,并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违利益均衡原则,请法庭予以减少。第二,中金公司在担保人处**应定性为担保行为,根据民法典685条的规定,中金公司是本案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中金公司在对账单未**,但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696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务的,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我方对购销合同支付达成对账单,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承担着责任之日属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保证期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往后推6个月,也就是支付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保证期,因此中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在我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金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三,关于合同项目章的效力问题。中金公司虽然**的是项目专用章,但项目章明确载明中金公司的名称,也属于**行为,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保护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中金公司**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对保证条款的确认,中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第一,中金公司未同意为鹤鸣公司提供担保,购销合同所加盖桩基工程项目专用章应当仅用于该项目,而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内容是属于土建工程项目使用,已经超出了桩基工程项目的工程范围,并且根据该桩基工程项目**管人***所述,其并未同意在该购销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担保人**处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不论该桩基项目专用章是偷盖还是私刻都不能代表中金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司法解释,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担保权人有义务审查相关决议,即便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尚且需要相对人善意,即对公司的相关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担保无效,中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截止本案起诉已经超过6月保证期限,中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萨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模板和木方的购买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担保人的责任。 证据二、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鹤鸣公司对原告萨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中金公司没有同意**,没有同意担保,所以对该合同的担保条款不认可。其余内容中金公司不清楚,对账单不清楚且与中金公司无关。证据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法院确认。 被告鹤鸣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与对账单,拟证明:1.购销合同尾部由中金公司在担保人处**,确认了合同第10条保证人的责任;2.对账单证***公司与原告对于合同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期限,虽然该对账单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但不影响其在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萨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不仅是确认双方的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实际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鹤鸣公司主张货款的书面证据,因为本案中被告鹤鸣公司不止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是基于此前对账单以及被告鹤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所以原告作为证据进行出示。 被告中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西宁杉杉奥特莱斯小镇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桩基工程项目的工期只有14天,桩基工程施工内容在分包合同第25页清单明确是通过机械打孔进行,因此不涉及租赁模板和木方,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于本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原告萨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中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是否处于保证期间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鹤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显示有混凝土种类和钢筋种类,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具有该种类的必须有模板、木方固定桩基,因此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购销合同中的模板、木方用于桩基项目工程的事实。其次,该合同适用了合同专用章,与本案购销合同中项目合同章有区别,可证实中金公司对涉案工程制作备案了多个项目专用章,因此通过该证据并不能否决购销合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并签字生效的约定,因此经办人是否签字并不是否定**行为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双方对证据提出的意见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萨洲公司(甲方)与被告鹤鸣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鹤鸣公司承建的“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供应模板、木方等建材,材料物品的类别、数量具体以乙方的提货人签收的提货单据为准。付款方式为: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为本合同的乙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的全部责任。原告萨洲公司与被告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中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杉杉奥特莱斯小镇桩基工程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7月2日开始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鹤鸣公司供应模板、木方,货款共计779979元。被告鹤鸣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60979元,2022年10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12月15日,原告萨洲公司与被告鹤鸣公司经核算,出具对账单,确认2022年9月7日西宁杉杉奥特莱斯项目未付木材款269000元,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致本案纠纷产生。 2023年5月31日,萨洲公司与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作为萨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萨洲公司与被告鹤鸣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等建材,履行了供货义务。鹤鸣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鹤鸣公司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鹤鸣公司尚欠萨洲公司货款269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为凭,客观真实,且鹤鸣公司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萨洲公司与被告鹤鸣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鹤鸣公司未按此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责任,庭审中,鹤鸣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虽主动调整按未付货款30%计算违约金,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所调整的按未付货款30%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鹤鸣公司应当承担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以2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四川中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杉杉奥特莱斯小镇桩基工程项目专用章,该桩基工程项目部系中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欠缺保证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也未得到中金公司的授权,所以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其次,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鹤鸣公司作担保,萨洲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应当在鹤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项目部系中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中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萨洲公司与鹤鸣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金公司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应当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与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双方对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律师费的收取亦符合《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9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45元(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律师费10000元,共计303345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计3273元,由原告青海萨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被告青海鹤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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