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983号
原告: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石韵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30425N。
法定代表人:张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5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掘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0146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当时被告**任梁庄村村长,后在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以***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基坑护坡桩支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老获鹿集贸中心护坡桩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7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861446.68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其中6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给的现金),剩余20144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费。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应当追加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儒为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在2015年4月23日从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儒处承包了“老获鹿集贸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至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付清以上工程款。对于原告称还有201446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无异议,但是,***一方已除了通过转账支付原告63万元外,还支付了7万元现金。第二、***与**并非合伙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无关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1、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
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144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两笔转账记录(共13万元)、***一笔转账记录(10万元),转入农行石家庄西兴支行银行,户名为孙洪广,孙洪广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有孙洪广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到的钱系代公司收取。
2、《基坑护坡桩支护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统计单,证实原、被告之间不仅具有合同关系,并且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861446.68元,与被告答辩所述的数额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系***公司的员工,***是借用的**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以上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与**是合伙关系。除以上66万元之外,孙洪广还收到**付款4万元现金,也应当在欠款201446元中予以扣减4万元。代理人不能当庭说出***付给原告7万元现金的时间及地点以及金额及次数。
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基坑护坡桩支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老获鹿集贸中心护坡桩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7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861446.68元,后二原告收到工程款660000元,剩余201446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对账,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446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被告***称已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并不是3万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收到3万元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20144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