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鼎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月,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鼎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红,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鼎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支付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外墙腻子施工完毕,底漆进场,验收合格后十日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0%;外墙涂料大面积施工完(施工电梯及散水和女儿墙部位等零星部位除外),验收合格后十日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70%;本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十日内甲方、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格后十日付至最后实际施工结算价款90%;政府部门备案验合格后,付至总款95%;剩余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将合同整套的施工资料交于甲方及监理,如乙方不能交付,甲方有权拒付验收,并停止支付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原因,未向申请人提供合同整套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乙方的责任及工程付款的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双方本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提交施工资料、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付相应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就更加无从谈起。二、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施工工期暂定为45天,但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通知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施工工期加以了确定。工期并非暂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5天完工。退一步讲,即使工期未确定,《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第十五条亦规定了,施工工期如有变更,工期根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可的时间后延。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可后,确定相应时间顺延,而是擅自推迟竣工时间,对申请人造成不利,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即使《监理日志》记录日期不连续,记录内容不完善,且多处记载停工情况,但是现有的2015年1月13日《监理日志》表明工程基本完工,还需要修复、垃圾清理等,并未完全竣工。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延期,擅自顺延工期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巨大,由此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延误工期,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没有提及过关于施工工期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是错误的,施工工期的延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不会因为申请人提及而存在,也不会因为申请人未提及而消灭。况且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申请人曾就违约问题提出过在最后取款时扣除违约金,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付款申请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1日经过其内部费用支付审批共计支付467000元,该两张《费用支付审批单》“项目负责人意见”栏均签有“最后扣违约金”。由此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逾期违约金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问题。2015年2月3日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工程款40000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签订了《结算审定表》,该表记载了工程部意见为该项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968400元,质保金48420元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共计支付467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2日交付使用。上述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故原审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