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粮储备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679号

原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95092951P。

法定代表人:何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粮储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七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327063580R。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运来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粮食储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川粮储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彭雪梅,被告川粮储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0039.48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阆中市火车站物流园区的“川北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9105743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于次日开工。2017年3月10日,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等原因,被告同意工期延长270天。为此,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31708168元,但被告未及时进行审核,直至2020年2月才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273194.9元。原告对该份报告书中配电箱安装工程问题、一般石方问题、价格调整三项有异议,认为应计入总工程款范围,被告已经支付1410万元,下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特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川粮储备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就川东粮油建设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有误,请求法庭据实认定;3、原告请求的给付资金利息的计算起点、计算基数以及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粮储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金运来公司就“川北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合同工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总日历天数共180天;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9105743元;专用合同条款1.4条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合同条款15.4条约定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2)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3)如投标报价中没有使用或类似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承包人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规定,按承包人投标的优惠幅度重新组价,优惠幅度按扣除招标人暂估价后的投标总价除以扣除招标人暂估价后的招标控制价计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但仅限于调整钢材、砖(砌块)、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发生市场价格波动时价格不作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材料价格调整方式

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关于基准价格的约定:发包人按2016年第6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公告的“建材市场信息价格(阆中部分)”和“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关于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的约定:本合同约定工期内各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公告的“建材市场信息价格(阆中部分)”和“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平均价格为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专用合同条款17.3条约定:该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合同工程量计算价款的70%进行计算拨付(包含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时终止付款,待竣工审计结算后30天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审计金额的5%)后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按17.4条约定方式退还。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金额的5%,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扣留质量保修金的20%作为防水质保金,五年防水质保期满后无防水质量问题10日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川粮储备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金运来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应于2017年3月10日开工。2017年3月10日,原告金运来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原告金运来公司提交了《川东粮油调控中心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关于“工期顺延”的报告》,申请工期顺延270天,被告川粮储备公司同意。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金运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于12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结算金额为31708168元。2020年1月被告川粮储备公司委托的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273194.90元。原告金运来公司对该报告书存有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诉讼中,原告金运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进行鉴定,天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了《鉴定征询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3762506.07元,并就配电箱作出特别说明:金运来公司主张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配电为普通电箱,但施工图的电箱为施耐德,应按施耐德进行调价。按照规定,招标图纸中不应该指定品牌,且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并没有提出该问题,我司认为需结合控制价进一步分析,因现有资料中没有控制价,所以配电箱暂按合同价计入,如果双方提供了控制价,我司再根据控制价进一步分析。被告川粮储备公司对该征询意见就余方弃置、道路模板、工期延误、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调差、配电箱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异议。本院亦调取了阆财评预[2016]号《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川东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一期)工程招标控制价的批复》及《川东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安装部分材料价格说明》移交鉴定机构。天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川天成工鉴报字D(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川北粮油储备调控中心建设项目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23767911.48元,并对被告川粮储备公司的异议予以了回复说明。其中对配电箱的说明为:我司根据法院调取的招标控制价的安装部分材料价格分析,控制价中的配电箱应该是按一般配电箱考虑的,所以可以按施耐德进行调价。但是调取的材料中只有部分配电箱的价格,且鉴定材料中只有三家单位的报价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作证,所以我司按总报价最低的报价单上的价格减去控制价中配电箱的价格计算出价差,调取的材料中没有的价格按投标报价中的价格计算。该项涉及金额512377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但发现配电箱金额计算错误。被告对余方弃置、道路模板、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调差、配电箱、税金等五个方面的计算提出异议、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关于“的异议及质询意见”的回复》,对被告川粮储备公司的异议再次进行了回应,并将配电箱金额由512377元调整为1017723元。为此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4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关于配电箱品牌选用的报告、配电箱供货商的报价汇总表等,拟证明原告按照施耐德品牌的配电箱进行施工向被告进行了报告,且施耐德配电箱的实际采购价是1011928元。

还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金运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还存在争议,主要为被告川粮储备公司对余方弃置、道路模板、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调差、配电箱、税金五个方面计算的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意见、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余方弃置——石方项目运距及定额组价问题。首先,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第14号显示土石方实际运距为10KM,该签证单有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字,故对实际运距10KM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该10KM的运距,被告川粮储备公司认为施工现场实际土方运输是直接进行运距10KM的运输工作,而不是在完成原清单约定的运距为1KM的运输工作后再进行增加运距为9KM的运输工作,故土方实际运距应由原1KM直接变更为10KM,并应进行重新组价。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说明:清单项目特征为1KM,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报价,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可按基本运距定额报价,也可按增运1KM的定额报价,也可自编定额报价。实际运距为10KM,增加的9KM运距应在原清单1KM的基础上增加9KM,跟投标时套用哪个定额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清单运距为1KM,而实际运距为10KM,且由签证单予以确认,按照正常逻辑应当是在1KM的基础上增加9KM,被告的“由1KM直接变更为10KM”的说法不成立,其认为相应地应重新组价的异议亦不成立。

第二,关于道路模板。道路模板原清单工程量为19771.51㎡,结算工程量为30671.22㎡,结算工程量已超过原清单工程量的15%。被告川粮储备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增加超出15%以上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当调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条规定: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1、法律法规变化;2、工程变更;……;5、工程量偏差;……。第9.3.1条: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清单项目或其他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下列规定调整: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第9.6.2条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超过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本案中,道路模板的结算工程量确实已超过原清单工程量的15%,按照以上规定,该项目的单价可进行调整。在可调整的基础上,工程量增加15%以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低。此处的应予调低系以单价可以予以调整为基础,而不是工程量一旦超过15%以上,单价就必须调低。被告川粮储备公司系对该规范的规定理解错误。对于鉴定公司的意见: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偏差超过15%以上的部分要进行调整,所以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调整就不应调整,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工期延误导致材料调差问题。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合同第16.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但仅限于调整钢材、砖(砌块)、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发生市场价格波动时价格不作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且约定了基准价是2016年第6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为各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所以其根据合同约定,按每个单位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对应的《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中的均价进行调整。被告的意见为: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调整的约定:“本合同约定工期内各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公告的建材市场信息价格(阆中部分)和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平均价格为专用合同条款履行期间材料单价”,鉴定机构以实际施工时间对应的《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中的均价进行调整,违背了该条约定。本院认为,虽合同第16.1条约定了“本合同约定工期内各期《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公告的建材市场信息价格(阆中部分)和南充市区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的平均价格为专用合同条款履行期间材料单价”,但因川东粮油调控中心生产管理用房及附属工程关于“工期顺延”的报告中显示工期顺延270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则应按实际施工时间对均价进行调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按每个单位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对应的《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中的均价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关于配电箱材料价格调差问题。原告金运来公司主张被告川粮储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配电箱为普通电箱,但施工图纸的电箱为施耐德,应按施耐德进行调价。被告则主张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招标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述的全部内容,且招标工程量清单总说明要求必须满足施工图纸的要求,而图纸中明确配电箱为施耐德品牌,加之金运来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出疑问,配电箱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调价的材料范围,原告金运来公司实际按图施工,配电箱则不应进行调价。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被告在招标图纸中指定品牌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表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投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都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如果发现招标文件存在矛盾应书面提出并请招标人书面释疑,而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并没有提出该问题。所以根据法院调取的招标控制价的安装部分材料价格分析,控制价中的配电箱应该是按一般配电箱的价格,可以按施耐德进行调价。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知,招标图纸不应该指定品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之规定,被告在招标图纸中指定施耐德的品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无效的约定即不能约束投标人,投标人对该约定是否提出异议不产生任何影响。又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条“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之规定,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的权力。原告金运来公司作为投标人只能按清单报价,且原告在施工中发现设计图中标注品牌与项目工程量清单不符时,就按工程量清单施工还是按图纸施工的问题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回复按图纸施工,则应当构成了变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按施耐德进行调价。至于该项目涉及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1017723元,鉴定机构的意见为配电箱应调价金额为1017723元。而原告主张按其实际采购价1011928元扣减鉴定意见已包含的配电箱合同价的价差进行调价,较鉴定机构认定的调价金额低,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配电箱应调价金额为1011928元-379800元(鉴定意见中包含的配电箱合同价)=632128元。

第五,关于税费调整扣除。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算法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以明确计算公式予以了说明,计算所得税费调整扣除金额为177392.87元,被告在收到该回复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鉴定机构的算法,故税费调整扣除金额为177392.87元。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3767911.48元+632128元=24400039.48元。根据《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金额的5%,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扣留质量保修金的20%作为防水质保金,五年防水质保期满后无防水质量问题10日无息退还)。”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24400039.48元×5%=1220001.97元,防水质保金为24400039.48元×1%=244000.39元。因防水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应待防水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结合被告已付工程款14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39.48元-14100000元-244000.39元=10056039.09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从竣工验收后,从其提交结算报告(2018年12月)后起算三个月即2019年4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进度款按每月核定工程量计算价款的70%进行计算拨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时终止付款,待竣工审计结算后30天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审计金额的5%)后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在竣工审计结算前被告应付进度款至工程合同价的70%,而工程合同价为19105743元,被告已付款1410万元,故被告已付款已经超过了工程合同价的70%。余款待竣工审计结算后30天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审计金额的5%)后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其提交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故原告从其提交结算报告起给予了被告三个月的时间进行审核,而被告直至2020年1月才审核,原告即认为应从2019年4月起就应当计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的精神,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进行约定,而国家也没有相关规定,则可以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进行审核,较为合理。而被告实际于2020年1月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远远超过了期限,导致工程迟迟不能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亦无法及时收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质量保修金1220001.97元应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该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日期应为2020年5月20日。故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质量保修金1220001.97元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4月1日起、以8836037.12元(10056039.09元-122000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83603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05603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鉴定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鉴定结果出具后作为结算审计价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意义,故对于鉴定费40万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万元。因鉴定费系原告缴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粮储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6039.09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883603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83603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1005603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83600元,由原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00元,被告四川省川粮储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策

人民陪审员 何登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