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太忠,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胞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欣仪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紫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3层13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明德,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路航公司)、四川欣仪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欣仪公司)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运来公司)、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信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陇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忠、被上诉人路航公司及欣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浦明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乘人之危并对上诉人进行威逼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补偿协议》约定的29800元补偿款只是针对两间房屋,并不是全部房屋及水井、石仓、院坝堡坎、石阶沿等的补偿款,损失与补偿金额悬殊,显失公平,故《补偿协议》应当撤销。一审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应当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欣仪公司及路航公司答辩意见:纠纷产生后,仪陇县有关领导和人员实地进行了查看,上诉人房屋破损与放炮并无多大关系,房屋破损与其长期未居住有关。***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实际进行,致使房屋损坏程度及因果关系没有科学结论。即使***的房屋损坏与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根据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也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即金运来公司及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仪公司和路航公司不承担责任。

信通公司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仅在隧道内进行爆破作业,且距离***的房屋很远,对其房屋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我公司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的房屋损坏与我公司在隧道内进行的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内容无效;2、判令路航公司、欣仪公司赔偿***房屋主体损坏80000元、过渡房租费4350元、现场拍照费3000元、损害的石阶费5000元、石院堡坎10000元、打水井费用6000元,扣减已赔付的29800元,还应赔付98500元。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路航公司、欣仪公司、信通公司、金运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系2016年度四川省省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纳入全省交通“十三五”。2016年10日24日,欣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路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即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PPP项目由路航公司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路航公司又安排其下属的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事宜。2017年3月5日,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运来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约定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C2段(桩号K54+745-K55+95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分包给金运来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爆破飞石或者震动造成对车辆行人的伤害及对周边房屋和设施的直接损毁等各类炮损费由乙方负责”。2017年6月28日,路航公司国道G245仪陇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专业分包人四川信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C1段(桩号K54+318~K54+745)隧道工程分包给四川信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同时约定“爆破飞石或者震动造成对车辆行人的伤害及对周边房屋和设施的直接损毁等各类炮损费由乙方负责”。

2017年7月6日,四川信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作业、隧道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金运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专业承包、公路路面专业承包、河湖整治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分包。

在施工过程中,四川信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运来公司均进行了爆破作业。在案涉公路进行爆破作业之后,爆破点附近部分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受损户进行了协商赔偿,大部分受损户均已协商赔付完毕[每户赔付金额均不高于2200元]。***所有的一座土木结构土墙房屋位于仪陇县马鞍镇XX村,目测该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外表老旧。2019年8月6日,***与国道G245项目部达成《补偿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炮损补偿费用2980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元),乙方领到补偿费用后,不得再以炮损或者其他名义要求甲方给予赔偿。同时,不得再以国道G245炮损未得到解决为由进行上访和上诉。甲方:周开云乙方:***在场人:于鸿许明扬严毅2019.8.6”。恒丰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9年8月23日,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炮损补偿款29800元。

一审中,***为证明房屋受损与放炮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房屋实际受损程度,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随机选取了一家首选及两家备选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中首选鉴定机构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以存在以下问题(1)经现场勘验发现,***的受损房屋均为土木结构的土墙房屋,但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中,针对土墙房屋受损程度无鉴定标准,因此,房屋的实际受损程度难以确定;(2)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中,无该爆破工程的施工过程资料,而爆破作业中,炮眼布置位置、深度、用药及药量等事项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查明和确认,因此房屋受损与放炮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准确结论,故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终止鉴定工作。备选的第二家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存在以下原因(1)爆破施工距今较久,对房屋的现状鉴定难以辨别现有损坏情况是否与爆破施工有关,原因为缺少施工前的资料,难以证明房屋在爆破施工前是完好的;(2)目前尚无有效技术方法对损坏形成的时间或损坏的新旧程度进行判断,难以证明房屋损坏是在爆破施工后形成,难以排除在爆破施工后是否存在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或房屋的自身损耗,故缺少足够依据对关联项进行鉴别,因果关系难以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鉴定。第三家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施工放炮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放炮结束至今已超过2年,涉案房屋的现状与放炮结束后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也退回了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6日,***以受到欺诈为由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故***的撤销权并未消灭。***自我陈述受到对方的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补偿协议的内容应是清楚认知的,并非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签订时有在场人见证签名,该炮损费补偿金额亦高于***居住点附近邻居;另并称补偿协议的乙方签订人周开云不具有代表公司资格,但是周开云签字后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补偿款,亦说明其认可周开云的签字效力。***除自我陈述外未提供其他受到欺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请求撤销补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应,***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主张,因其中“补偿协议”所涉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撤销、其余赔偿项目又无法鉴定损失额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案涉工程C2段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由金运来公司施工。工程C1段隧道工程分包给信通公司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信通公司、金运来公司均进行了爆破作业。在案涉公路进行爆破作业之后,爆破点附近部分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大部分受损户均通过协商解决了赔付纠纷。***所有的一座土木结构土墙房屋位于仪陇县马鞍镇XX村,亦因爆破受到损坏。2019年3月8日,交通局严毅、指挥部陈卓、朱管委驻村干部李和文、玉兰村刘光涛、许明扬,项目部周开文等人查看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房屋下面屋顶瓦损坏,下雨时雨顺墙而下对墙体损毁,地基石开裂”。2019年8月6日,***与国道G245项目部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炮损补偿费用29800元后,***不得再以炮损或者其他名义要求给予赔偿,不得再以国道G245炮损未得到解决为由进行上访和上诉。2019年8月23日,***收到炮损补偿款29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施工爆破作业导致***房屋受到损坏的事实存在。2019年8月6日,在相关部门和人员参与协商下,***与国道G245项目部达成一次性解决炮损纠纷的《补偿协议》,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称该补偿协议只是针对两间房屋,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称国道G245项目部采用了对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亦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但均因故退回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称《补偿协议》约定的29800元补偿款过低,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关于撤销《补偿协议》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偿协议》系一次性解决炮损协议,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鲜代秋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