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仪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紫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3层13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明德,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四川欣仪公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仪公司)、四川金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公司)、四川信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路航公司及欣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明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房屋是公认的优质建房,除被爆破损害的房屋漏水,震垮墙损外,不存在外表老旧。512地震四川省房屋受损是普遍现象,当时修缮是因为房瓦受损,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在爆破过程中违规作业,金运来公司无爆破资质,其与四川蜀通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签订合同,一审认定蜀通公司是路航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法律依据,责任不清。路航公司与信通公司是劳务协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工程也不同,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赔偿数额畸低,***请求的数额是按政府十多年的拆迁标准计算的,这个标准本来就很低。
欣仪公司及路航公司答辩称:纠纷产生后,仪陇县有关领导和人员实地进行了查看,上诉人房屋破损与放炮并无多大关系,房屋破损与其长期未居住有关。***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实际进行,致使房屋损坏程度及因果关系没有科学结论。即使***的房屋损坏与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根据分包合同的明确约定,也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即金运来公司及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仪公司和路航公司不承担责任。
信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在隧道内进行爆破作业,且距离陈太忠的房屋很远,对其房屋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我公司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的房屋损坏与我公司在隧道内进行的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
***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单位赔偿***房屋约价值10万元及水井家用具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单位因爆破震开裂把***房屋的后阶沿地基30公分以上至前沿坝(包括粪坑)长15米、高1.7米(不等)做堡坎加固防滑坡(价值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系2016年度四川省省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被纳入全省交通“十三五”。2016年10月21日,欣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路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PPP项目发包给路航公司进行建设,路航公司又安排其下属的蜀通公司负责建设事宜,2017年3月5日,蜀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运来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点改扩建工程C2段(桩号K54+745-K55+950)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发包给金运来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放炮飞石或者震动造成对车辆行人的伤害及对周边房屋和设施的直接损毁等各类炮损费由乙方负责”。2017年6月28日,路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点改扩建工程C1段(桩号K54+318-K55+745)隧道工程发包给信通公司建设,合同约定“放炮飞石或者震动造成对车辆行人的伤害及对周边房屋和设施的直接损毁等各类炮损费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信通公司、金运来公司均进行了爆破作业。四川信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将名字变更为信通公司。
另查明,***有一座土木结构房屋位于仪陇县马鞍镇玉兰村七社,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经过该座房屋附近,目测该房屋建设年代久远,外表老旧,***自述该房屋建于1974年和1984年且“512”地震后作了修缮。在修建该公路爆破作业之后,爆破点附近部分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路航公司的下属公司蜀通公司与受损户进行了协商赔偿,大部分受损户均已协商赔付完毕,***曾与路航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房屋损坏的原因及损失的大小,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组织各方进行随机选取了一家首选及两家备选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中首选鉴定机构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认为***房屋为土木结构土墙房屋,受损程度无鉴定标准,房屋受损程度难以确定,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无爆破工程的施工过程资料,房屋受损与爆破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准确结论,因此终止了鉴定;备选的第二家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爆破施工距今较久,对***房屋的现状鉴定难以辨别现有损坏是否与爆破施工有关,缺少施工前的资料,难以证明陈太忠房屋在爆破施工前是完好的,因此也退回了鉴定;第三家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爆破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爆破结束至今超过2年,涉案房屋的现状与爆破结束后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无法作出鉴定,也退回了鉴定。鉴定机构共收取现场勘查等鉴定咨询服务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单位或个人侵犯他人财产的,依法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路航公司承包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工程后,指令其下属公司蜀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蜀通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炮损”的赔付责任由分包人承担,因此,对其因爆破导致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无需对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规定并未免除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对爆破作业的事实无异议,现***应当对其所受损失以及损失与爆破作业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了对房屋受损与爆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房屋实际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陈太忠房屋本身性质、具体施工单位爆破资料不齐、爆破行为距今的时间过长、目前鉴定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程度的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太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根据受损房屋现场照片与实地查看现场的对比,可以认定爆破作业与***房屋的部分受损及屋内部分财产受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的房屋系土木结构房屋,因年代久远,其房屋自身性质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老化受损,多种原因导致陈太忠房屋的现状。由于专业鉴定机构都无法对其损失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仅能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的房屋因爆破受损部分及相应的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0元。
由于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在施工中均进行了爆破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咨询服务费4000元,由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连带承担。对于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鉴定费咨询服务费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50元,由信通公司和金运来公司承担750元,由***承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案涉工程C2段路基土石方、排水、防护及涵洞工程由金运来公司施工。工程C1段隧道工程分包给信通公司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信通公司、金运来公司均进行了爆破作业。在案涉公路进行爆破作业之后,爆破点附近部分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大部分受损户均通过协商解决了赔付纠纷。陈太忠所有的一座土木结构土墙房屋位于仪陇县马鞍镇玉兰村,亦因爆破受到损坏。二审庭审中,陈太忠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的四个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工程施工爆破作业导致***房屋受到损坏的事实存在。关于房屋实际受损程度的问题,在***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由于***房屋本身性质、具体施工单位爆破资料不齐、爆破行为距今的时间过长、目前鉴定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此作出鉴定,房屋损害的具体金额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确定。经现场查看,涉案房屋系土坯房,修建年代久远,外表老旧,已长时间无人居住,一审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陈太忠的房屋因爆破受损部分及相应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并非拆迁房屋,故对陈太忠要求按照政府的拆迁标准对其房屋因爆破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予支持。
***因爆破致其房屋及财产受到损害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权之诉,对涉案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虽然欣仪公司与路航公司签订合同,由路航公司承建国道G245巴中至金平公路仪陇段改扩建工程,但在实际修建工程中,路航公司与信通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路航公司的下属公司蜀通公司与金运来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而实施爆破作业的也系金运来公司和信通公司,加之在二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放炮飞石或者震动造成对车辆行人的伤害及对周边房屋和设施的直接损毁等各类炮损费由乙方负责”,故因金运来公司和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金运来公司和信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认为涉案的四个公司都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