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10执14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34978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5187068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20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8249元,本案执行费34456元。但被执行人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银、车辆、土地、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5532143.41元,本院已冻结并扣划。目前,被执行人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年7月5日将被执行人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系统。现本案本院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冀0110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会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