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3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349786。
法定代表人林春雨。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注册号130100000290871。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3205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日约343万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市新城1#楼”土建工作交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工作范围及工程承包劳务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43056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费用承诺书。但是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劳务费用后,一直未按承诺书内容支付剩余费用,至起诉尚欠原告3205600元未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7月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135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即便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诉求中的利息。被告只需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原告其余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认真审核结算单和承诺书数额。
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就如下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承包费的数额及真实性。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及真实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施工到主体封顶,砌墙完成。约定建筑面积定价按每平米448元结算。原告称只有粉刷没有做,所以按每平米368元结算,实际施工平米数为11700平方米。
2、甲方刘江辉、李玉良与乙方***签名的《结算单》,载明:按都市新城1#楼施工情况,应付乙方共计4305600元。
3、刘江辉、李玉良签名的《承诺书》,载明:都市新城1#楼工资支付方式: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9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此款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按月3%利息计算);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称结算前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结算完后,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月11日李玉良给付原告50万元,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60万元,具体从谁帐户转入的不清楚,原告给刘江辉打电话核实,刘江辉说是他打的款。后来又催刘江辉,大概过了二十天左右刘江辉就被抓了。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合同中,春鑫房地产不是发包人,合同第二条第5款春鑫房地产唯一的义务为支付人工工资,春鑫房地产无其他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中的建筑平米数没有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承诺书上没有加盖春鑫房地产的公章,原告不能依据该承诺书向春鑫房地产主张权利。单从承诺书内容看,该承诺书只是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他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依据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述三份证据中,落款处的“刘江辉”是其本人所写。
原告补充称,李玉良是春鑫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负责全面,李玉良负责具体管理。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李玉良不是春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之前李玉良是春鑫建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春鑫建筑公司在2015年之前的法人为陈改民。李玉良具体在工地是否负责不清楚。原告具体施工的一号楼进度如何也不清楚。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刘江辉被逮捕后,原告去寺家庄村找刘江辉老婆要钱,没有要到钱就开始上访,先后到过鹿泉区劳动局、公安局。提交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5日、2018年7月17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给***的《信访告知书》、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介绍信、《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告知书》载明:2017年2月21日你到省上访反映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320万元工资未付,本机关予以受理,并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上述文书载明***2014年至2018年每年到省人大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七日内向法院回复。2017年2月24日、5月5日信访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2018年7月17日的信访告知书无异议。省人大常委会信访介绍信公章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补充称,2015年去省信访局时鹿泉劳动局监察大队于国锋等人在场,还有寺家庄镇镇政府晋日新在场。2018年省信访局的介绍信左下角的字是省信访局人写的。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春鑫房地产不是合同当事人,春鑫房地产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刘江辉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除承诺书约定之外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起诉利息过高。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回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及李玉良与原告***签名的《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共计4305600元。2012年12月28日刘江辉、李玉良签名的《承诺书》,载明:都市新城1#楼工资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90万元;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9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此款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按月3%利息计算);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称2013年1月11日李玉良给付原告50万元,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60万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后原告开始上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依约定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约定过高,应予核减。此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0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49元,由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明
人民陪审员 李雪萍
人民陪审员 高静怡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