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6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
法定代表人:陈改民,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石家庄市××区××家庄镇城市印象工地的地暖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城市印象工地开发单位系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价款等。在施工中,二单位混同管理,被告春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涉嫌犯罪造成整个工程瘫痪。原告施工完成部分,业经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刘立鸿、刘庆辉出具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明。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地暖安装工程1764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原告称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混同管理,原告未有证据。事实上,两个单位法人不同,组织机构不同,不存在混同管理的情况。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明确标注8号楼1单元未打砼、7.8号楼均未打压。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作,而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待打压、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至工程造价95%,故原告起诉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地暖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
二、刘庆辉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砼面积6019平方×6元/平=36114元。地暖面积5612平方×25元/平方=140300元。
三、刘立鸿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8号楼砼面积2708平米、地暖面积2509平米,1单元未打砼;7号楼砼面积3311平米、地暖面积3103平米。7号、8号均未打压。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刘立鸿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刘立鸿虽是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证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刘庆辉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刘庆辉不是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春鑫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石家庄市××区××家庄镇城市印象工地的地暖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城市印象工地开发单位系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承包范围和内容:分水器以后集水器以前的地暖系统,不包括立支管,包括回填(地暖保护层);平米造价31元;工程总面积18000平米,总造价558000元。合同总工期60天。按施工进度,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待打压、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原告提交刘庆辉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砼面积6019平方×6元/平=36114元。地暖面积5612平方×25元/平方=140300元。刘立鸿2013年1月17日刘立鸿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8号楼砼面积2708平米、地暖面积2509平米,1单元未打砼;7号楼砼面积3311平米、地暖面积3103平米。7、8号均未打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待打压、验收合格后当日一次性付至工程总造价95%,剩余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因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停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证明。证明写明了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定,但因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故应扣除5%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593.3元。
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缓交),由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录维
审判员 崔哲峰
审判员 张文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