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民再3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建筑公司”)与再审被申请(原审原告)蒋继良、再审被申请(原审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因劳务合同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冀0110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冀01民申219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及李玉良与原告蒋继良签名的《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共计4305600元。2012年12月28日刘江辉、李玉良签名的《承诺书》,载明:都市新城1#楼工资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蒋继良90万元;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蒋继良9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蒋继良210万元(此款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按月3%利息计算);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称2013年1月11日李玉良给付原告50万元,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60万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后原告开始上访。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蒋继良与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未按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依约定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约定过高,应予核减。此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继良劳务费320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蒋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249元,由被告河北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法院报公告两份,证明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证据2、工商信息查询的数据,证明春鑫公司的注册地址从成立至今注册地一直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与我方原审起诉的时候提供的地址一致。春鑫公司一直以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又是通过上述方式转让公司进行登记之时,因此新实际控制人想通过再审的程序企图逃避债务。证据3、2018年7月23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介绍信,证明蒋继良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就拖欠劳务款一事上访,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至蒋继良起诉的时候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送达程序,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用上述送达的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程序。证据2工商登记,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公司无论对公司股权如何进行变更,但注册地址未发生变更,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注册地址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直接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证据3省人大的介绍信,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并未列明申请人名称,无法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信访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陈锋诉春鑫建筑公司、春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联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花园项目出具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无春鑫建筑公司的证明,并按照再审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预留电话进行联系未果后,对本案进行公告送达,虽然有瑕疵,但经本院向河北联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花园项目核实自2015年至今泰华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确无春鑫建筑公司及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故一审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实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再审被申请人蒋继良提交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访字第20180511号、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鹿寺告知访字[2018]60号】信访材料均记载:蒋继良因春鑫建筑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320万元未付一事自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向上述单位反映未果,因此本案因蒋继良的信访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再审被申请人蒋继良于2018年8月21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蒋继良的劳务关系,2012年5月20日春鑫建筑公司、春鑫房地产公司与蒋继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春鑫建筑公司、承包人为蒋继良,并对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结算方式及工程支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上述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再审被申请人蒋继良依据上述合同提供了劳务服务,但春鑫建筑公司、春鑫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蒋继良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据蒋继良提供的《结算单》《承诺书》证实春鑫建筑公司应支付蒋继良劳务费430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蒋继良劳务费3205600元。对于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中未加盖春鑫建筑公司印章无法人签字,承诺书未加盖春鑫建筑公司印章无法人签字,蒋继良无权向春鑫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一审2019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李玉良对结算单、承诺书予以认可,并称其系春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人也认可当时李玉良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被申请人蒋继良提交的结算单、承诺书中均有春鑫建筑公司负责人李玉良签字,春鑫房地产公司法人刘江辉的签字,李玉良作为春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作为春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在结算单、承诺书中的签字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二公司对劳务关系的认可,对欠付蒋继良劳务费的认可,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春鑫建筑公司、春鑫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蒋继良的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春鑫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再审申请人春鑫公司的注册地址自成立时起至其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其注册地一直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47号信达花园E07-103。2018年7月23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访字第20180511号记载:蒋继良自2014、2015、2016、2017、2018年每年均来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7月17日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鹿寺告知访字[2018]60号】记载:上访反映:“2012年在鹿泉区育宏街以东“都市新城”1#楼施工,该项目由河北春鑫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信访人不清楚开发公司名称)。2013年开始拖欠的工资由开发单位直接支付,目前仍拖欠工人工资320万元工资未付”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曾于2013年至2017年多次反映同一事项,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解决,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书记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