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

***与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格润帕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1年4月6日应聘到格润帕斯公司任财务经理,当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可提前转正,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另外买社保,***工作一直干得很好。4月29日,人事***通知***不再上班了,离职时支付的工资是按照3000元每月,工作时间是按照30天计算的。请求法院判决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差额工资、超时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到格润帕斯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2011年4月29日,格润帕斯公司要求***离职,并支付***工资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润帕斯公司至少与***之间可以有1个月的试用期,格润帕斯公司有权根据***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和能力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格润帕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知***离职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格润帕斯公司与***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四川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仲裁裁决,判决格润帕斯公司支付***工资差25元并无不当。***共获得的2275元工资就是仲裁机构参照***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中记载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按照5000元/月支付工资并主张加班工资等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试用期内,格润帕斯公司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要求其离开,是用人单位自主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不能支持***主张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补买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的上述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2008年以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20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提出的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件8起。在以上案件中,***应聘、从事的几乎均系财务会计工作,工作时间均不足两个月,其在部分单位工作仅几天,用人单位或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我国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劳动者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悖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碍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