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

***与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4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帕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到**帕斯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2011年4月29日,**帕斯公司要求***离职。***认可离职时**帕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250元。***认为**帕斯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其工资,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帕斯公司向***支付差额工资25元,并为***缴纳社保。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帕斯公司支付其差额基本工资604元;超时加班工资440元;代通知金30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8564元;补买2011年4月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帕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费用报销凭证》及《请假单》复印件、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武劳仲裁字(2011)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帕斯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6日建立,于同月2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帕斯公司至少与***之间可以有1个月的试用期,即***的试用期届满期限最早为2011年5月5日,**帕斯公司有权根据***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和能力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帕斯公司亦最迟应在2011年5月5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帕斯公司与***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四川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的工资标准。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四川省统计局调取的四川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952元,即平均日工资标准为103.26元(26952元/年÷12月÷21.75天),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故***从入职到离职期间的计薪天数扣减周末后应为17天,再减去事假半天,实际工作天数为16.5天,实得工资应为1703.79元。***离职时**帕斯公司向其支付了2250元,**帕斯公司本已全额支付了***的工作报酬,但因**帕斯公司没有对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帕斯公司对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求**帕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因此,***要求**帕斯公司支付差额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帕斯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帕斯公司支付***差额工资2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入职时承诺转正后5000元的工资,但离职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工资,是错误的。每周周六都加班半天,公司应补足加班费。被上诉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及两倍的赔偿金,并补买2011年4月的社保。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帕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在**帕斯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半天,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4月6日到**帕斯公司任职至4月29日离开,未满一个月,在试用期内,**帕斯公司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要求***离开,是用人单位自主行使经营权、管理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帕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帕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自2008年12月15日起截止本院受理本案前,本院民一庭共受理并审结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19起,***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在以上案件中,***应聘、从事的几乎均系财务会计工作,工作时间均不足两个月,其在部分单位工作仅几天,用人单位或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我国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悖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碍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苟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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