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216号
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国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帕斯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格润帕斯公司在武汉承接了工程项目,同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格润帕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对被告格润帕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2、被告格润帕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格润帕斯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力国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委托签收通知和确认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力国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力国建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力国建材公司与被告格润帕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为受出库单之日六十天内结算,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2016年4月6日,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力国建材公司与被告格润帕斯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力国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格润帕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格润帕斯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格润帕斯公司在双方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中确认差欠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货款50,000元,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国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格润帕斯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润帕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格润帕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格润帕斯公司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为原告力国建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力国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在《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对被告格润帕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履行期为收送货单后六十天内(即原告力国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2014年9月19日),而原告力国建材公司并未在该主债务履行期内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保证人被告**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力国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格润帕斯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为基准,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58元,由原告武汉力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四川格润帕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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