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852号
原告:石家庄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石北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35516838。
法定代表人:温惠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4LW580。
法定代表人:张俊红。
原告石家庄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奇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辉公司诉称,2018年9月份,原告为了节约运营成本与被告恰谈租用电动汽车事宜。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QQC20181008-1号的正奇汽车用车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落款日期是按照被告要求填写)。正奇汽车用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电动汽车10辆,每辆押金35000元,双方确定用车时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8年9月2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28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押金及其他费用在原告收到车辆后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11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10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如不交付退还原告所有款项,到期未能交付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辆电动汽车,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辆电动汽车,剩余7辆电动汽车始终未予交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的押金无法退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租赁押金2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9年11月18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正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正奇租车协议,证明双方具有租赁关系。
2、张俊红身份证复印件、正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交付10辆新能源汽车,如不能交付按日千分之三交付违约金。
4、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8万元。
5、正奇汽车交接单、验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3辆新能源汽车,未能按照承诺函及协议完全交付10辆汽车。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QQC20181008-1号的正奇汽车用车协议。正奇汽车用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电动汽车10辆,每辆押金35000元,双方确定用车时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8年9月2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押金及其他费用在原告收到车辆后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80000元押金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11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10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如不交付退回原告所有款项,到期未能退回,按合同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辆电动汽车,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辆电动汽车,剩余7辆电动汽车始终未予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已交付的三辆所租赁车辆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105000元,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章保证金为2000元,现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3辆车的无违章的记录证明,故应当扣除3辆车的违章保证金6000元,3辆车的租赁押金剩余99000元,该99000元租赁押金,被告正奇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租赁押金28万元减去3辆已交付车的租赁押金105000元为175000元,该175000元的租赁押金,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退还,并且应当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应以未返还的175000元为基数计算,以年息24%计算为宜,计算至庭审之日违约金为47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车押金99000元。
二、被告河北正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车押金175000元以及向原告石家庄创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