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4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1388。
法定代表人:周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1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4268891052XP。
法定代表人:杨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2021)渝024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龙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被上诉人华茂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茂投资公司支付按二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案涉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所余工程款及其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茂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就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该单价调整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酉阳县审计局在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中未采纳该单价调整不当;2.双方在施工中共同确定的工程量与酉阳县审计局在案涉工程审计中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于此情形应当采信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
华茂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确定,因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龙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茂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058.88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由华茂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龙城建筑公司中标华茂投资公司发包的2014年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有酉阳县李溪镇让坪村、天台村、官坝村、南腰界乡南界村、官清乡官清坝村、金家坝村、龚滩镇小银村、艾坝村、红花村、天馆乡康家村、丁市镇丁市村、中坝村;工程内容为酉阳县12村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垃圾无害化处理;签约合同价7,190,802.53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工程在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审计(财政)部门决算审计(评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额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质量缺陷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第12.4.4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约定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每天1‰的滞纳金;第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第15.3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
案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6年7月20日完工,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日,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接受华茂投资公司委托对案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中载明工程结算原则情况为竣工结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审核目的为对酉阳县2014年45个行政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为工程造价及支付资金提供参考依据,审定金额为9,529,619.64元。之后,龙城建筑公司向华茂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冉健为我公司授权人,陪同贵司相关工作人员向酉阳县审计局移交2014年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相关资料。2021年3月5日,酉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案渉工程送审金额9,529,619.64元,审减3,525,279.41元,审定金额6,004,340.23元。华茂投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33,560.76元,还代为支付了两笔工人劳务费153,974元。
另外,龙城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华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案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申请理由为华茂投资公司未将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发给龙城建筑公司确认,同时审计报告中存在漏项及计价错误等问题。针对龙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审计问题,一审法院发函给酉阳县审计局,酉阳县审计局未重新出具或者补充出具审计意见。
诉讼过程中,龙城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茂投资公司支付利息703,500元,但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龙城建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对龙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龙城建筑公司撤诉处理。龙城建筑公司、华茂投资公司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财政)部门决算审计(评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额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质量缺陷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该约定明确了最终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酉阳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在案渉工程审计过程中,龙城建筑公司委托冉健陪同华茂投资公司向酉阳县审计局移交项目资料,酉阳县审计局前后组织了多次对量工作,并针对项目争议问题组织召开了多次会议,且华茂投资公司亦多次通知龙城建筑公司等项目施工人召开会议或者补充提供资料,现龙城建筑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存在漏项,一审法院发函酉阳县审计局后,酉阳县审计局也未重新出具或者补充出具审计意见,故对龙城建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华茂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款6,004,340.23元进行支付。案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经经过,华茂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华茂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187,534.76元(5,033,560.76元+153,974元),华茂投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16,805.47元,对龙城建筑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茂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05.47元;二、驳回龙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8元,减半收取计21,384元,由华茂投资公司负担3885元,龙城建筑公司负担17,4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华茂投资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约定:“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财政评审工程量、地质情况、施工方式等与现场差异较大的情况,经监理人、发包人签认后按新增单价组价原则重新定价,且据实按照相关规定审批进行调整。”龙城建筑公司向华茂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需调整原土石方合同清单单价的报告》下方注明“土石比例按综合7:3计算,开挖方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备条件的采用机械开挖,困难地段可采用人工开挖,以方案和实际施工图片等为依据。吴朝安。2015.11.27”。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国家审计机关就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应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就此评述如下:
华茂投资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就案涉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审计(财政)部门决算审计(评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额的95%”。案涉工程完工后,龙城建筑公司配合华茂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酉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根据前述约定,酉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龙城建筑公司以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未采纳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就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单价进行的调整以及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与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为由主张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调整单价,需经监理人、发包人签认后,才能按照相关规定审批进行调整。但龙城建筑公司举示的《关于需调整原土石方合同清单单价的报告》上只有华茂投资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朝安签字确认,既没有监理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因此龙城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土石比进行了调整,应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认定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龙城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茂投资公司和龙城建筑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龙城建筑公司主张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酉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8元,由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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