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330号
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4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1388。
法定代表人:周子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公司员工),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1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891052XP。
法定代表人:杨春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贵、徐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6,058.88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招投标后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014年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合同金额暂定7,190,802.53元,工期为100日历天,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因征地协调、天气、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延至2016年7月20日竣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6月,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工程款,审计金额为9,529,619.64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33,560.76元,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33,560.76元属实;原告于2016年12月提交工程决算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后28天之内提交申请”,原告违约;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款9,529,619.64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同时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时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被告没有确认该笔金额;合同明确约定了应当以政府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购置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竣工报告书、中标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审批表、中标通知书、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需调整原土石方合同清单单价的报告、关于酉阳县2014年45个行政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审计现场勘察记录、关于完善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竣工资料送审有关问题的函、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审计发现问题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是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定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龙城公司中标被告华茂公司发包的2014年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有酉阳县李溪镇让坪村、天台村、官坝村、南腰界乡南界村、官清乡官清坝村、金家坝村、龚滩镇小银村、艾坝村、红花村、天馆乡康家村、丁市镇丁市村、中坝村;工程内容为酉阳县12村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垃圾无害化处理;签约合同价7,190,802.53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工程在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经审计(财政)部门决算审计(评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额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质量缺陷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第12.4.4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4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约定支付期限的第二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每天1‰的滞纳金;第15.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第15.3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
案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开工,2016年7月20日完工,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2日,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接受华茂公司委托对案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中载明工程结算原则情况为竣工结算价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审核目的为对酉阳县2014年45个行政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一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为工程造价及支付资金提供参考依据,审定金额为9,529,619.6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冉健为我公司授权人,陪同贵司相关工作人员向酉阳县审计局移交2014年酉阳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相关资料。2021年3月5日,酉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案渉工程送审金额9,529,619.64元,审减3,525,279.41元,审定金额6,004,340.23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33,560.76元,还代为支付了两笔工人劳务费153,974元。
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案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申请理由为被告未将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发给原告确认,同时审计报告中存在漏项及计价错误等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审计问题,本院发函给酉阳县审计局,酉阳县审计局未重新出具或者补充出具审计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3,500元,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原、被告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财政)部门决算审计(评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额的9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质量缺陷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该约定明确了最终工程款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为准,因此酉阳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在案渉工程审计过程中,原告委托冉健陪同被告向酉阳县审计局移交项目资料,酉阳县审计局前后组织了多次对量工作,并针对项目争议问题组织召开了多次会议,且华茂公司亦多次通知原告等项目施工人召开会议或者补充提供资料,现原告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存在漏项,本院发函酉阳县审计局后,酉阳县审计局也未重新出具或者补充出具审计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款6,004,340.23元进行支付。案渉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经经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87,534.76元(5,033,560.76元+153,974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16,805.4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05.4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8元,减半收取计21,384元,由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元,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