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自平、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4508号
原告:石自平,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4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1388。
法定代表人:周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四川谦亨(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石自平与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恒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日审判员黄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301.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0024.3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北密地外国语学校内的“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渡口片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新建十九中小运动场地与学生公寓及相关改扩建工程”。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图及散水沟以内全部工程的劳务及周转材料、辅料材料、消耗材料、施工机械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5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5319.82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20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款为2819504.06元、室外增加工程的费用为201446.59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确认,在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进度款2495000元、卫生清理费5319.82元、质保金5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3301.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案涉工程审计未结束为由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龙城恒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认可,但是还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业主方还未与公司办理完毕结算,业主方最后的20%的工程款未向公司支付,应当等业主方向公司支付完毕后,公司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石自平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且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付款方式不属于无效合同参考的范围;
第二组: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23301.3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城恒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直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为止,原告作为劳务方,其质量不合格依附于龙城建筑公司和业主的验收,在建筑工程中不存在对劳务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所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是被告与业主结算付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需要审计,现在正处于审计的过程,所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未到,同时,原告认为是进度款需同步支付,不包括对尾款的同步支付,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尾款或者原告认为进度款以外的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约定,因此同步支付包括尾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
被告龙城恒业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辩驳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十七页中约定了工程款完工前支付80%,结算审计通过后按照程序支付到97%,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以业主向上级申请东区财政拨款到业户的账上为准,拟证明业主对于最后的17%工程款正在进行审计,还不具备向东区财政申请拨款,不具备向被告付款的条件,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尾款。并且合同约定民工工资是拨付到专门账户上的,被告已经将专用账户上收到的款项已经付给了原告,已经超过了合同总量的80%,已经支付了249.50万元,工程款包括所有的款项是306万元,所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同步支付款项的义务;
第二组: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49.50万元的事实,双方结算之后,就未向原告继续支付款项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自平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按照业主的约定来支付款项,被告与业主的支付方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原被告约定按照业主的方式进行付款,因该工程款与工程价款无关,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发包人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龙城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渡口片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新建十九中小运动场地与学生公寓及相关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攀枝花市地十九中小学校,合同编号:00172;2019年11月24日,龙城恒业公司(甲方)与石自平(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按照施工图及散水沟以内全部工程量(含施工现场内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有用工);工程施工中所有需用的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消耗材料;3、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机械、机具、工具、器具等设备……8、地下室环氧树脂地面、防水、吊顶、栏杆及扶手、墙体保温等工作。合同单价按530元/平方米计算,包括施工图5077.07平方米、负一层消防水池约110.25平方米,进出地下室车道约132.50平方米,合计约5319.82平方米。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载明,“按施工期间同甲方接受业户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直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为止。”。
之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攀枝花市炳草岗、大渡口片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新建十九中小运动场地与学生公寓及相关改扩建项目工程,结算部位:学生公寓及相关改扩建项目工程—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及室外实际完成工程,申请结算日期:2020年3月31日,主要内容:学生公寓建筑面积5319.82平方米,合同价530元,总价2819504.6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495000元,乙方剩余未结清工程款324504.60元,甲乙双方共同核定的室外增加工程量费用为204116.59元,扣除乙方卫生清理费5319.82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总计523301.37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渡口片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新建十九中小运动场地与学生公寓及相关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应按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剩余未结清工程款为523301.37元,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23301.37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剩余523301.37元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是否应支付价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期间同甲方接受业户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直到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为止。”,现业主还未向其支付款项,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在2020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业主方正在审计尚未结算为由对剩余工程款久拖不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已结算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结算之日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3月20日按年利率4.05%计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因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且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对自2020年3月31日按照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自平工程款523301.37元,并以523301.3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3.8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石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7元,由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沙文才
书 记 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