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904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4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鑫,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共计130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入职被告承建的“四川国大水泥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物项目”,职位系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4960元工资。原告自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仅有五个月按时发放,至今仍欠付原告11个月工资,且工资标准相对其他管理人员过低(其他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10500-15000元),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因此酌情按照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10个月工资,以及剩余月份的工资差额。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此外,被告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龙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20年7月23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城公司:“1.支付2019年2月16日-2020年5月10日正常工作工资共计100000元;2.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3.确认2020年5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由,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供了加盖有“龙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印章的《建行工资发放表》(6、7、11月),该工资表载明***职务系普工,工资为4960元;***提供的《建行工资发放表》(12月)复印件载明***职务系普工,工资为4950元。

***陈述,于2019年2月16日与龙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管理人员,具体工作包括材料管理、对外签订合同、部分财务工作、后勤保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龙城公司按496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9年6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及按495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共计24790元,而项目上与其相似岗位的工资为10000-15000元,因此主张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龙城公司在前述期间欠付的工资及差额;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是10000元;龙城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要求其不要上班了,其工作到2020年6月份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

本院认为,***提供的加盖有“龙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印章的《建行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龙城公司存在按月向***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龙城公司应对***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与龙城公司在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拟证明其为龙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且其提供的《建行工资发放表》载明其职务为普工,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龙城公司应对其工资支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按4960元/月的标准计算龙城公司欠付月份的工资,故龙城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欠付的工资47604.59元〔(4960元×9天÷21.75天)+(4960元×4天÷21.75天)+4960元×9个月〕,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龙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城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但***于2020年7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龙城公司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丧失胜诉权,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城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626.78元〔(4960元×7天÷21.75天)+(4960元×10天÷21.75天)+4960元×5个月+495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但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并已告知***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未产生保全费、鉴定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47604.59元;

二、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26.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