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24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219号1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891052X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驸马联合4组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13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渝0242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8875.46元,冻结期限未十二个月。”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原因系申请执行人不服终审判决,拒不出具发票办理领款,故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行金,法院执行并冻结超出案款本金部分应予解除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21)渝024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明文规定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2年8月30日(2021)渝0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就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没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就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异议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异议人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建议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渝024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805.4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渝04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请执行人四川龙城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渝0242执367号。 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渝0242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8875.46元,冻结期限未十二个月。本院冻结的908875.46元中,包括案款本金816805.47元、执行费10568.05元、诉讼费3885元及计算至应当划拨之日止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77616.94元。异议人对本院冻结的金额不服,认为其有自动履行意愿,未能实际履行系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发票,异议人无法履行所致,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予执行***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支付***行期间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依据,仅以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发票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而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执行的一、二审判决中均未对申请执行人有提供发票的义务进行认定,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发票义务进行约定。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发票义务的请求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而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因此,在异议人无法提供其已在执行前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华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立 书 记 员 冉 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