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4172号
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65277530H。
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392437。
负责人:耿学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价款、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29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0625元,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每期付款的逾期之日,并将标准降低至年24%,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后续违约金不再主张。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认可欠款的事实,但认为金额需要省行内审确定。庭审之前原、被告进行了多次洽谈协商,延期付款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在积极与省行沟通付款的问题,待确定后即可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底,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630KVA变压器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125万元(包死价),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设备进场后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送变电前支付187500元,送电一年后支付剩余62500元,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顺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0.1%。
2、2017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2日,送电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为此提交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及资产移交清单一份。被告对资产移交清单无异议,对工程材料进场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审表未经被告确认。报审表虽无被告方签章,但有监理公司盖章并由监理工程师签字,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资产移交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在约定期间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期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年24%,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并不再主张后续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0666.67元(以2017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为69333.33元;自2017年4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219666.67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87500元为基数为8万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62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11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380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3元,由原告河北国大汇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负担7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