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辛集市川海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姜鹏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川海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与束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集市川海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大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仙、田世超,被上诉人川海大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川海大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范晓杰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涉案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范晓杰收取工程款,且对范晓杰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雍景上院护坡及CFG桩施工承包协议》的内容,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上诉人昊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完成施工合同的内容后依约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直接向参与施工的施工人员付款。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程,这一点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264942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范晓杰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支取118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第4页第5行-11行),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鹏展,并不是范晓杰。另外根据上诉人从行政机关打印的《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实范晓杰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范晓杰仅仅是施工队伍中的一名普通民工,根本不存在公司对范晓杰职权的内部限制问题,在上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范晓杰没有上诉人授权且上诉人在事后也未对范晓杰的行为追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范晓杰收取工程款的《借支条》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范晓杰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70条作为法律依据,而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范晓杰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20万、40万这些大额的款项,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最后,被上诉人与范晓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与范晓杰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于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没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对于范晓杰的付款行为(假设真实存在付款行为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认可,不视为对上诉人的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形,上诉人也是涉案合同关系项下的工程款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一审《审理笔录》第3页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关于范晓杰身份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依据夏振国的证明(这里暂且不谈这份证明的证据效力问题,后面予以陈述),夏振国自称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第1行及第19行的陈述是“施工负责人范晓杰”及“范晓杰是实际施工人,也是负责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进一步佐证了范晓杰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的事实,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夏振国出具的这份《证明》,属于民事证据形式中的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夏振国应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询问,但夏振国并没有出庭,在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证据相互矛盾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认定并采纳。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4页第12-14行采纳了这份证据,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夏振国出具《证明》证实自己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无任何法律效力。诉争项目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夏振国是否为项目负责人应由上诉人出具证明来证实,而不是其自己出具证明,因为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自认原则。故夏振国出具的这份《证明》不能证实范晓杰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这一事实。(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范晓杰出具的《借支条》不应被认定为属于收取工程款的依据。首先,从该证据的标题“借支条”来看,借支条就是记录借款人借款情况的单子,借支条本质上属于借款单的范畴,通俗来讲就是提前预借的意思。借支条是单位内部人员借款用的,主要用于单位内员工的报销,比如员工会提前借支一部分差旅费,等回到单位再进行相应的报销,是为了会计的处理核算,借支条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是个人和单位。其次,鉴于借支条的法律属性和性质,借支条上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财务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借支条属于被上诉人与范晓杰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与工程款混为一谈。最后,夏振国并没有取得过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上诉人也没有对夏振国的主张有过追认,故夏振国无权代表上诉人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在夏振国无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就更不存在再委托范晓杰代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夏振国、范晓杰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支条》上的款项,只有夏振国的一份《证明》,并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夏振国、范晓杰与被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夏振国、范晓杰明知诉争工程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其二人仅是具体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在明知与上诉人有施工合同关系,仍然不与上诉人沟通确认向范晓杰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三人的行为已共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中范晓杰的签字就认定“范晓杰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范晓杰在《结算单》中签字,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中范晓杰的签字不认可,而是范晓杰私自在《结算单》上签的字,上诉人仅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通过核实涉案的两份《结算单》,可以清晰的看出《结算单》中均是由上诉人先加盖的单位公章,之后范晓杰再补签的签字,而且签字的位置还不同。范晓杰仅有这一处签字行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来往资料中并没有范晓杰的签字,不能依据一次的签字行为就推定范晓杰能够代表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且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一方面,在范晓杰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款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巨额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范晓杰,且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也从未与上诉人核实过范晓杰的授权情况,更没有将上述付款情况告知给上诉人,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被上诉人明知承包人系上诉人,范晓杰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员范晓杰,主观上来说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综上,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给范晓杰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向范晓杰另案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望判如所请!
川海大容公司答辩称,我觉得上诉人应该也很清楚事实的整个过程,关于工程款支付,上诉人刚才提到了说没有银行凭证,我们全部有,已经提供过了,可能是有一个误差。辛集法院的判决上面写得很清楚,根据工程单的结算,范晓杰作为昊锐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如果说对方不承认,说加盖公章后签的字这个无效,我们表示不认可,结合昊锐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振国的证明,可以证实范晓杰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系该公司员工,并且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关于工程款必须向公司账户支付的约定,我觉得这几条判定我还是比较支持,事实也比较清楚,而且全部的过程中对方的法人代表,还有范晓杰本人及夏振国本人他们三人分别去过这个项目。
昊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494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川海大容公司与昊锐公司签订《雍景上院护坡及CFG桩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6月14日至7月20日,工期37天,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365天。后川海大容公司李岳龙、昊锐公司范晓杰以及监理单位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辛集第三监理部杨颂在《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护坡、护坡桩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明确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864942元,电费13950元,按合同计算,应付款项为1629250元。2018年9月11日,川海大容公司开出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1864942元。范晓杰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从川海大容公司支取八笔工程款共计118万元,2018年10月8日,川海大容公司给付昊锐公司工程款60万元。现昊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川海大容公司给付工程款12649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昊锐公司与川海大容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首先,昊锐公司认为川海大容公司已给付60万元工程款,川海大容公司则抗辩除向昊锐公司转账支付的60万元外,范晓杰作为昊锐公司的负责人支取的118万元也应视为已给付的工程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工程结算单,范晓杰作为昊锐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昊锐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振国证明,可以证实范晓杰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系该公司的员工,昊锐公司对范晓杰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川海大容公司,且合同中并无关于工程款必须向公司账户支付的约定。故范晓杰向川海大容公司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视为昊锐公司的行为。庭审中,川海大容公司表示因约定了质保期,尚欠工程款8万多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自质保期(完工后的365天)满后14日内给付,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结算单上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864942元,扣除已经给付昊锐公司的工程款178万元,尚有工程款84942元没有给付。故川海大容公司应当自2019年7月20日起14日内给付昊锐公司工程款84942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川海大容公司未按期给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利息应当自2019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辛集市川海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494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49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辛集市川海大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9元,原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3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夏振国认可其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曾委托现场施工管理员范晓杰从川海大容公司领取工程款118万元,本案一审时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范晓杰从川海大容公司支取的118万元是否应视为川海大容公司已给付昊锐公司的工程款。诉争双方签订的《雍景上院护坡及CFG桩施工承包协议》并无关于工程款必须向公司账户支付的约定,根据工程结算单,范晓杰作为昊锐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涉案项目负责人夏振国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川海大容公司有理由相信范晓杰有代理权,范晓杰代昊锐公司预支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4元,由上诉人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