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02民初3291号之一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
法定代表人:解增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艺璇、王军钊,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B座9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鹿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昊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按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8元,保全费14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维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 磊